四川九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绵阳市***建材有限公司、绵阳九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704民初407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绵阳市***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法定代表人:王英魁,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绵阳九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经济试验区***(***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解除保全申请人绵阳市***建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绵阳九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作出(2022)川0704民初407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对被申请人绵阳九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经济试验区支行,账号:2224********,冻结金额以3000000元为限;开户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绵阳市分行,账号:2035********,冻结金额以4000000元为限;开户行:中国银行绵阳游仙支行,账号:1253********,冻结金额以3000000元;开户行:浦发银行绵阳分行营业部,账号:×××55,冻结金额以3000000元)予以冻结。申请人绵阳市***建材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请求:解除对被申请人绵阳九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绵阳市***建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绵阳九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绵阳市***建材有限公司与绵阳九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协商后,绵阳九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愿意先行支付部分款项,其申请解除对保全财产及保全担保财产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绵阳九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经济试验区支行,账号:2224********,冻结金额以3000000元为限;开户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绵阳市分行,账号:2035********,冻结金额以4000000元为限;开户行:中国银行绵阳游仙支行,账号:1253********,冻结金额以3000000元;开户行:浦发银行绵阳分行营业部,账号:×××55,冻结金额以300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谌 臻 人民陪审员  郑光强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陈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