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704民初407号之三
申请人:绵阳市***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法定代表人:王英魁,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绵阳九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经济试验区***(***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绵阳市***建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绵阳九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绵阳九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经济试验区支行,账号:2224********,冻结金额以3000000元为限;开户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绵阳市分行,账号:2035********,冻结金额以2000000元为限;开户行:中国银行绵阳游仙支行,账号:1253********,冻结金额以3000000元;开户行:浦发银行绵阳分行营业部,账号:×××55,冻结金额以3000000元)予以冻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出具书面保函,承担该诉讼保全保险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绵阳市***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绵阳九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经济试验区支行,账号:2224********,冻结金额以3000000元为限;开户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绵阳市分行,账号:2035********,冻结金额以2000000元为限;开户行:中国银行绵阳游仙支行,账号:1253********,冻结金额以3000000元;开户行:浦发银行绵阳分行营业部,账号:×××55,冻结金额以3000000元)予以冻结。
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绵阳市***建材有限公司预交,待案件审结后,由败诉方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谌 臻
人民陪审员 郑光强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陈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