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704民初2581号
原告:***,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静则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向某、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1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某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9,914元;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公告费由被告向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在向某、某乙公司的某小区1-2号楼内墙工地做工,2023年1月18日,向某向***出具了结算单,载明:“某小区1-2号楼内墙***余款29,914元,其中6,988元开工后第二个月支付,剩余尾款22,926元于验房后一个月结清。向某2023年1月18日”。嗣后,***已完工,经多次催收,截止今日,向某、某乙公司尚未支付***劳务费29,914元。***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向某未作答辩。
被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与某乙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并非实际施工人,向某乙公司直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日,某乙公司(发包方、甲方)与绵阳某有限公司(分包方、乙方)(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签订《兴发·某小区项目内外装饰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兴发·某小区项目内外装饰工程劳务施工(案涉工程)分包给乙方,工程内容为兴发·某小区项目结施、建施、人防设计图纸范围内及招标时所有的装饰工程,本工程为单包劳务工程。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称:案涉工程由某乙公司发包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分包给向某,向某再分包给***,中间没有其他分转包。
2022年5月,***开始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至2022年10月底结束,期间做工断断续续。
现***持有落款“向某”的手写凭证打印件一份,载明:某小区1-2号楼内墙***余款29,914元,其中6,988元开工后第二个月支付,剩余尾款22,926元于验房后一个月结清。该说明系微信号***(微信昵称“善待自己扯哥”)的微信用户于2023年1月18日发送给***。庭审中,***陈述:自己于2022年10月底做完案涉工程,算账的时候临近2023年过年,***与向某协商等过完年开工第二个月即2023年3月支付,故以上凭证表述为“其中6,988元开工后第二个月支付”。另,关于以上凭证载明的“余款29,914元”的形成过程,***举示了其2023年1月16日的做工记录,显示:***对某小区1号楼的三层、2号楼的六层内墙,外加机房、炮楼、楼梯间进行施工,劳务费共计117,634元,向向某借支87,720元,尚欠29,914元。
前述工程余款手写凭证图片微信发送当天(即2023年1月18日),***(***之子)与向某(手机号***)就案涉工程款支付及凭证出具事宜协商,***对向某此前出具的仅写明补量价款的凭证提出异议,要求向某在凭证中明确全部工程余款。对话中向某问“现在不管量不量,一共还欠你们好多钱,你们算出来没有”“尾款一共还欠你好多?”,***回复为“29,914元”,向某称“那是对的。开年时,付6,988元,后面尾款减6,988元……现在不管补量不补量,一共欠你们的尾款29,914元……然后比如说开年的时候就把这个6900-7,000元钱打给你,然后最后跟你搞结算的时候就从29,914元里头减走6,988元,就对了嘛”。
***还举示了***、***分别与微信号***(微信昵称“善待自己扯哥”)微信用户的微信对话记录,显示:1.***与该微信用户的对话语音在2024年前均“播放失败”,但能够体现出与工程施工相关。2024年1月26日,在***向其发送前述“余款29,914元”手写凭证催要款项后,对方1月28日语音回复“你跟我们两个的账,有错没得?***。这个你放心,我比你着急,反正年前总要处理这个事,不要着急,做了的该你的是你的,放心”;2024年2月8日,对方提出“你们那个进户口没有收还有部分空鼓裂缝需要整改扣减哈他们都是这样算的”,***回复“向老板,我们讲好了的哒,讲好了,做完了的”;2024年3月***再次催款时,对方语音提出“你那个时候又没搞结算,门都没收,窗子有好多也没收,你这个时候说赶紧有啥意思,喊我打过来,收都没收,咋个打过来”,随后对方微信中再无回复。2.从2022年5月20日起与该微信用户有关于工程事宜的对话沟通。2023年8月6日,***向对方发送前述“余款29,914元”手写凭证后,要求“项(向)老板,这个月打点工资哦,还有几万”,对方回复“你说这些啥子意思我会安排”。
本案送达过程中,通过通信平台协查向某实名手机号包括***,本院委托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向向某送达诉讼文书,该院添加手机号***的微信用户(微信昵称为“人生短暂善待自己”),向其发送诉讼文书以及告知开庭时间、地点。对方称“这个***做的活路不合格不反工门窗洞口不收还拒绝扣钱我们老板***到现在我们之间结算都没有做怎么可以和他***处理这些事情地下室方量差六千多个平方他起诉随他起诉吧我不是拿了钱不给他”,又称“办了结算肯定要给他们结账他***做的活路不合格这个肯定要反工他***不返工扣钱这个是合情合理洞口不收这个难道我和******去给他收蛮其他工人都愿意接受我们的处理方式就他***在哪里胡搞如果他把不合格的返工了洞口收了我们结算办了不给他算账这是我和***的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身份信息、工商信息、手写说明打印件、做工记录、通话录音、微信对话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通信平台协查出向某实名登记手机号包括***,本案送达过程中联系了该手机号码绑定的微信用户,可以确定是向某使用该手机号码及微信,送达诉讼资料后该微信用户未否认自己为向某且陈述了与***之间就案涉工程承包相关争议;其次,***庭审中举示的微信发送手写凭据当天,***拨打向某实名手机号码***沟通工程余款手写凭证出具的相关事宜,通话中向某对案涉工程款结付进行了认可,并与***微信获取的手写凭证内容、时间吻合;最后,向***发送前述手写凭证的微信用户(昵称“善待自己扯哥”)分别与***、***在微信对话中沟通案涉工程进度、款项支付事宜,在发送确认工程余款的手写凭据后,***、***通过微信多次催款,对方也在凭证出具约一年的时间内均未提出异议,认可工程余款的支付。故可以确认与***与向某之间就案涉工程的分包合同关系成立,且***通过微信获取的手写凭证系向某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采信。因原被告均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且属于违法分包案涉工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无效,但对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仍应参照双方价款约定支付折价补偿款。本案中,向某向***出具结算凭据属实,表明***至迟已于2023年1月18日前将案涉工程交付向某,并进行了结算。虽然注明尾款于验房后一个月结清,但工程交付至今已经一年余,向某仅在本案诉讼送达过程中提及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扣减价款的情况,也未到庭抗辩并举证证实相应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认定原被告就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并已结算确定工程款金额,现约定付款时间已届至,向某参照约定应当向***支付工程款29,914元。至于向某提出的施工质量问题,若确有证据证实,可通过工程质量缺陷责任、保修责任另行协商或另案主张。
关于某乙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某乙公司并不存在任何直接合同关系,某乙公司也并非发包人,故本案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情形。根据和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要求某乙公司对案涉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91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48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向某负担(公告费原告***已预付,被告向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陈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