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四川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704民初2426号
原告:绵阳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静则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静则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静则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静则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绵阳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与被告四川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被告四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3日立案后,因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一立即支付合同尾款2948663.02元;2.依法判决被告一向原告立即支付违约金29486.63元;3.依法判决被告二对上述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中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担保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一和被告二共同承担。以上合计:2978149.6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于2020年10月22日签订《湿拌砂浆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购买砌筑砂浆、地坪砂浆、抹灰砂浆,用于绵阳市游仙区某府花园、某龙花园和某华府项目工地。合同约定了各类砂浆的单价,数量以实际供货量为准,按月进行结算。且约定了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按违约金额的1%赔偿对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该项目供应各类砂浆累计6618m³,结算金额2948663.02元。2023年2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担保付款协议,约定被告二对被告一就上述款项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多次催告无果,故诉至法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辩称,案涉合同最终履行完成的时间为2024年2月18日。案涉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原告在提供当月的供货发票、送货清单、入库单后交付财务入账,财务入账后一周内支付入账金额的60%,余下30%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履行,最终余下的10%在结算完成后支付。原告逾期提供上述入账材料,导致不能入账时,被告的迟延付款不视为违约,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应当在合同履行完成后三个月内办理结算。至今某建设公司仍未收到结算材料和完整的付款材料,且原告明确不同意按照合同的约定以物抵债,导致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不能够履行。经核查,某建设公司对原告已经举证的入账金额,原告在本案中出具的发票金额1819659.76元的60%部分已经分成18次超额支付。某建设公司实际支付1777216.80元。经某建设公司财务科目余额表显示,某建设公司累计向原告支付了2948663.02元。退一步讲,按照原告诉请的金额来看,被告已经实际足额支付了全部货款。因原被告之间财务科目较多,涉及了四个项目,且涉及多项标的物,按设计的时间跨度也长达四年,具体的支付明细需要由原告提供完整的入账发票后,再依据发票,在被告的财务电子系统查询,具体的付款明细。合同第十三条第四款约定,当月供货完成后超过两个月未入账的,某建设公司有权对未入账部分不进行结算,多次存在未按时入账的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第11条的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9486.63元,该违约金应当在货款中直接扣除,请求人民法院对该违约事实进行确认,如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直接扣除,某建设公司将另案对违约金进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某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对案涉合同我方并未提供保证担保。原告诉请我方承担保证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应当驳回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2日,某科技公司作为供方与某建设公司作为需方签订《湿拌砂浆购销合同》,约定由某科技公司向某建设公司承建的某府花园、某龙花园、某华府三个项目供应砂浆,合同对各类砂浆的单价进行了约定(以砌筑砂浆MM5为例,单价为398元/m³)。同时,结算方式约定“需方按月结方式向供方结算货款。供方每月初提供上月的供货发票(包括送货清单及需方的入库单据,附件齐全)交需方,需方在收到发票入账后一周内按发票金额支付供方60%货款,30%的货款按房产公司定价且规定优惠后的价格购买各项目的商铺,余下10%的货款在撤罐后三个月内办理完结算后付清(若供方连续60天未接到需方订单视为完成供应),所有货款均为银行转账支付”;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按违约金额的1%赔偿对方”“供方给需方供货后,须在2个月内交发票、送货单、入库单到需方财务入账,若超过2个月未入账,则需方有权对供方未入账货款不进行结算”。
庭审中,某科技公司提交《某房地产开发.某府花园工地对账单(砂浆汇总表)》《某房地产开发.某龙花园工地对账单(砂浆汇总表)》《某房地产开发.某华府工地对账单(砂浆汇总表)》数份及对账单对应金额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数份用以证明双方已就砂浆供应完成了结算,结算金额合计2948663.02元,某科技公司开具了发票,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但某建设公司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某科技公司应当将《采购入库单》原件提交某建设公司,但某科技公司至今未全部提交,付款条件未成就。某科技公司提交的前述部分对账单上收货方签字确认的“王某”“苏某”与某公司提交的《采购入库单》上制单人“苏某”、质检人“王某”一致。某建设公司举示了24张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统计表,用以证明其已向某科技公司支付完毕案涉砂浆款,付款时间及金额见下表1。某科技公司认可某建设公司前述款项的付款金额及付款时间,但对于款项用于支付砂浆款的用途不予认可。
表1
此外,双方确认砂浆的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23年12月20日。某科技公司与某建设公司陈述,双方未执行合同所约定的以房抵款的付款方式,就某建设公司承建的某府花园、某龙花园、某华府项目,除案涉的砂浆外,双方还有商品混凝土的供应关系,所有买卖关系涉及的交易金额达4000余万。
另查明,2023年2月21日,某科技公司、某建设公司、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担保付款协议》,约定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对某建设公司承建的某发现代材料厂房、某龙花园、某府花园、某华府四个项目的商砼款和泵送费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湿拌砂浆购销合同》《某房地产开发.某府花园工地对账单(砂浆汇总表)》《某房地产开发.某龙花园工地对账单(砂浆汇总表)》《某房地产开发.某华府工地对账单(砂浆汇总表)》、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采购入库单》、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统计表、《担保付款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科技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的《湿拌砂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某建设公司抗辩某科技公司尚未履行完毕结算义务且部分款项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同时又主张其在2020年12月8日至2024年2月7日支付的7420000元款项中有2948663.02元系支付案涉的砂浆款,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该两项抗辩事由在逻辑上明显矛盾,若双方未就结算价款达成一致,某建设公司如何判断已履行完毕款项支付义务。结合某科技公司提交的《某房地产开发.某府花园工地对账单(砂浆汇总表)》《某房地产开发.某龙花园工地对账单(砂浆汇总表)》《某房地产开发.某华府工地对账单(砂浆汇总表)》以及对应发票,可以印证双方已就砂浆供应的2948663.02元结算价款达成一致,故对某建设公司抗辩双方未进行结算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某科技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完成结算的时间,砂浆的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23年12月20日,结合《湿拌砂浆合同》“需方在收到发票入账后一周内按发票金额支付供方60%货款,30%的货款按房产公司定价且规定优惠后的价格购买各项目的商铺,余下10%的货款在撤罐后三个月内办理完结算后付清(若供方连续60天未接到需方订单视为完成供应)”之约定,2024年2月18日双方的砂浆完成供应,故款项应当在2024年5月17日前支付完毕,现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对某建设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建设公司应向某科技公司支付款项的数额。某科技公司与某建设公司除砂浆供应外,还存在商品混凝土的供应关系,某建设公司在付款时未作指定。双方未举证证明砂浆款与商砼款各自的到期时间,且砂浆、商砼的供应系持续性的过程,付款也为持续性的过程,即使双方举证证明,也无法直接对比款项的到期时间,但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就某建设公司应向某科技公司支付的商砼款和泵送费提供了保证担保,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之规定,就某建设公司对于其在2020年12月8日至2024年2月7日支付的7420000元款项中有2948663.02元系支付案涉的砂浆款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故某建设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款项支付义务,对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责任。前述确认砂浆款应由某建设公司在2024年5月17日前支付完毕,根据某建设公司的举证情况可以确认其在2024年2月7日已支付完毕,且某科技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某建设公司就进度款的支付存在违约责任,故对其要求某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担保责任。某科技公司未举证证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就某建设公司应向其支付的砂浆款提供了担保,且基础法律关系中的付款请求亦未得到支持,故对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因某科技公司的主张未获本院支持,故其支付的保全担保费等费用亦应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绵阳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6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625元,由原告绵阳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