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苏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贺某某、无锡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民终56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男,汉族,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宏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贺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无锡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4)苏0205民初3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贺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23年9月10日,其至某某公司处从事通风管道安装工作,在职期间于2023年11月5日在工作中受伤,某某公司一直未为其申报工伤,现其自行申报工伤,但因劳动关系不明未果。 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贺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其与某某公司于2023年11月5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贺某某陈述,2023年9月10日入职,经过其老乡姚某某(音)介绍,工作岗位是安装空调通风管道,在工地上受李某某和李某某老婆管理、分配任务。案涉工地没有实名制打卡系统,其做了三级教育,但进工地时没有刷脸,其上班都是李某某老婆记录考勤。工资约定是285元每天,每个月生活费3000元,年底结清。工资发放通过李某某老婆微信转账。李某某是一个包工头,其不清楚李某某和某某公司之间的关系。2023年11月5日,其在锡山区团结路索立得扩建厂房项目的楼顶阁楼安装通风管道时摔下来。当时李某某老婆在场,工友将其送回住的地方。休息几天后伤情越来越严重,2023年11月8日工友带其去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是右侧跟骨骨折。其受伤后,李某某共支付23000元医疗费。 审理中,为证明项目所在地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受伤为工伤,贺某某提供了工地工牌、工地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工资转账,某某公司对工地工牌和工地照片认可,但认为其为案涉工程总承包单位,该资料是工地公示内容,任何人可拍摄。对微信聊天记录形式真实性认可,但微信聊天记录中的“消防李某某”经其排查并非其工作人员,图片也无法显示与案涉工程有关联性,无法证明贺某某受到伤害。对微信工资转账形式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贺某某的收款情况,无法证明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某某公司称不清楚贺某某受伤情况。 某某公司提供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证明其作为总承包单位,因施工需要,将给排水、电气、消防分包给无锡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但根据其与某乙公司的核实,也没有贺某某和李某某的存在。该分包合同载明甲方(某某公司)将索立得扩建厂房安装工程分包给乙方(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范围及工作量为给排水、电气、消防(清单及图纸内所有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专业分包。贺某某认为,根据该合同,某某公司将给排水、电气、消防分包给某乙公司,其是安装空调通风管道,属于某乙公司工程范围。 庭审中,某某公司陈述,所有上班农民工都备案打卡,绑定工资卡,系统会统一发放工资。其收到贺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的资料后,其根据备案人员来核实,在其公司进行排查确认贺某某并非其工作人员,也对分包单位上报的劳务人员名单进行核对,也未发现贺某某及李某某。 2023年12月11日,贺某某就本案讼争向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23年12月19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贺某某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工地工牌、工地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工资转账、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承担初步举证责任。本案中,贺某某自述其受李某某和李某某老婆管理、分配任务,工资发放通过李某某微信转账。其不清楚李某某和某某公司之间的关系。贺某某未有证据证明其受某某公司的管理、指挥或监督,贺某某与某某公司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法院对贺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贺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贺某某负担。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为证明其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贺某某提供以下证据:1.2023年11月14日报警记录,载明其受伤后未能联系到老板娘,向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春鑫派出所报警;2.工友***书面证人证言,载明其受伤时在江苏无锡索立得扩建厂房安装工程项目工作,某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首先要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再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以及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某某公司作为案涉工地总承包单位,将给排水、电气、消防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贺某某自述其受李某某和李某某老婆管理、分配任务,由李某某微信转账发放工资。现并无证据证明李某某和李某某老婆系某某公司员工。贺某某二审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关系。根据现有证据,贺某某与某某公司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某某公司不对贺某某进行管理、指挥或监督,亦不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据此,贺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贺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