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8民初5572号
原告:舟山一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双塘中心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1597215652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原告舟山一水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25万本金的借款利息从2020年9月27日起计算至2021年1月25日止,22万本金的借款利息从2021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日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6日,被告***通过短信向原告股***借款250000元。当天,原告向***账户转账250000元,用途备注为借款。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借口拖延,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起诉后,被告于2021年1月25日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与***的短信聊天记录载明:2020年9月29日,**:“我是讲信用的人,你讲好10天,应该给我一个准确时间!”2020年10月12日,**:“***你好,我是充分信任你,但你不讲信用,说好十天还钱,现在已经二十七天了……三天后如不还,我叫舟山一水公司的人直接问你要,甚至会直接走法律途径……”。2020年10月15日,***:“……到底是你帮我一把,我却没能如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回单、手机短信记录及原告当庭***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2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聊天记录可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故***未能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基于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的逾期利息按照逾期还款之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即年利率3.85%,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7日起计算至2021年1月25日止;以22万元未付款为基数,自2021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舟山一水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7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2021年1月25日止;以220000元未付款为基数,自2021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舟山一水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