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903民初2576号
原告:舟山一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双塘中心村***6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舟山一水建设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菜市路185号财富商务楼40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浙江新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系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舟山一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水公司)为与被告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7月24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7日、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根据原告一水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公司所有的预售登记购房人为一水公司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城北兴北中路7号**商务大厦A幢1**601室、602室、603室、604室、605室、606室不动产予以查封,并对**公司名下开设于中国建设银行舟山普陀支行营业部账户内的存款(账号为33×××11)予以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公司交付**商务大厦A幢1**601室、602室、603室、604室、605室以及606室共六套商品房并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二、依法判令**公司支付一水公司逾期交房违约金3248482元(暂计算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公司对外公开销售其所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地块的**商务大厦,预售许可证为普建房售许字(2014)第0018号。2014年12月16日,一水公司向**公司购买**商务大厦A幢1**601室、602室、603室、604室、605室以及606室共6套商品房,共计建筑面积1016.72㎡,总价6320004元,该购房款已一次性全额付清。经普陀区建设局审核通过上述商品房销售网签合同,一水公司与**公司签订了《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预327301、2014预327270、2014预327257、2014预327259、2014预327262、2014预327266)并报普陀区房地产管理处登记、备案。该《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房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2015年12月30日前办理该商品房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如**公司逾期交房超过60日,一水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公司应自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一水公司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但截至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后,**公司均拒不履行交房、办理产权登记等义务,其行为已构成实质性违约。
一水公司辩称,一、**商务大厦尚属于在建工程,未完成竣工验收,且**公司已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客观上已不可能按合同约定交付商品房及协助办理产权登记,即该合同目的事实上已无法达成,案涉《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也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应依法予以解除。对于因合同给一水公司造成的损失,一水公司可依法向**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二、本案所涉逾期交房违约金,一水公司已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已经审查确认,应在**公司破产程序中统一受偿,而非以诉讼方式要求给付。**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一水公司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中已包括本案所涉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截至目前,该债权已经管理人审查确认并在**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中进行公示,一水公司仅提出交付商品房的异议。因此,如一水公司对管理人审查意见有异议,应通过债权异议程序提出,而非另行提起债权给付之诉,即使提起诉讼,一水公司的诉讼请求也只能为请求确认债权,而非清偿给付。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的事实如下:案涉**商务大厦由**公司开发建设,于2013年3月开工,2014年6月18日完成主体结构验收,后期因无力支付工程款,于2015年1月10日开始停工,目前幕墙、公共部位精装修、部分水电安装等均未完成。2014年12月16日,一水公司向**公司购买位于**商务大厦A幢一**601室、602室、603室、604室、605室、606室共六套房屋,双方分别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报房管处登记、备案,合同约定:房屋总面积1016.72㎡,总价6320004元;交房期限:2015年9月30日,2015年12月30日前办理该商品房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如**公司逾期交房超过60日,一水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公司应自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一水公司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一水公司已按约全额一次性付清购房款。因案涉**商务大厦整体未竣工验收以及陷入财务危机,无法完成后续建设,未能按合同约定向一水公司交付所购买的房屋。2018年6月24日,因**公司负有债务,**商务大厦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不包括案涉标的物)被本院依据执行程序拍卖,买受人为舟山市普陀城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成交价为103124000元。2018年9月5日,**公司因资不抵债被本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期间,一水公司向**公司管理人进行下列债权申报:一、逾期交房违约金3378042元;二、**商务大厦A幢一**601室、602室、603室、604室、605室、606室共六套商品房(实物债权),**公司管理人对于其中逾期交房违约金3378042元予以审查确认,其余未确认。审理中,基于前述原因,一水公司向本院撤回了要求**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248482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水公司与**公司所签订的案涉《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各自按约全面履行义务。一水公司已按约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公司未按约履行商品房交付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一水公司要求判令**公司交付案涉六套商品房,符合法律规定。因案涉**商务大厦整体未竣工验收,目前就案涉商品房尚不具备交付条件,故**公司应在符合交付条件后予以交付并协助一水公司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鉴于**公司已被本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一水公司对**公司就本案主张的交付商品房等诉请应依破产程序相关规定作债权确认处理。一水公司撤回要求**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248482元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公司提出的案涉《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也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应依法予以解除的抗辩意见,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公司根据其与一水公司于2014年12月所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在符合交付条件时向一水公司交付**商务大厦A幢一**601室、602室、603室、604室、605室、606室六套商品房并协助一水公司办理上述六套商品房产的产权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32788元,减半收取1639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394元,由**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第四十八条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