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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海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12民初6579号 原告:四川海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223号2幢15楼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聚***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桥南稻香路40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成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街道办事处江华路23号13栋1楼2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广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街道办事处江华路19号13栋1楼1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海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洲公司)诉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字公司)、成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都广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海洲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字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天字公司支付工程款1557737.21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16年1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公司与**公司对前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天字公司、**公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28日,海洲公司与天字公司签订消防安装工程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海洲公司分包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镇“楠**五期A3区安居工程项目”二、三标段的消防安装及所有栏杆的制作安装。并约定由海洲公司向天字公司支付保证金150万元,价款按总价额扣除11%作为含税的协调管理费用,并约定每月按70%进度支付款项,验收合格后付至95%,两年后付清全部款项。“楠**五期A3区安居工程项目”二标段由**公司以BT方式,垫资施工城播报承包。“楠**五期A3区安居工程项目”三标段系由**公司以BT方式,垫资施工承包,天字公司为**公司与**公司的分包人。海洲公司消防工程及栏杆的制作安装后,按约完成全部施工内容,2015年11月14日案涉工程完成综合验收工作。经海洲公司与天字公司结算,海洲公司的消防工程量为7275103.39元,栏杆的制作安装量为1070668.76元。扣除在施工中**公司等向海洲公司支付的进度款437万元及退还施工保证金150万元外,还有1557737.21元未付。为维护海洲公司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公司与**公司辩称:1.海洲公司与天字公司之间是施工合同关系,**公司与**公司是楠**五期A3区的BT投资商,**公司与**公司分别是两个标段的业主单位和发包人,天字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分别与**公司与广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尚未办理完毕结算,海洲公司与**公司、**公司并无直接合同关系;2.**公司、**公司对海洲公司与天字公司之间的合同签订情况、履行情况(是否竣工验收、是否办理结算、款项支付情况)均不清楚,且**公司与**公司受天字公司的委托,已代付款730万元,该金额与海洲公司自述不一致;3.本项目为政府安居公司,国投公司与政府各部门对工程进行全程监控,所有付款依据、工程结算资料等均上交政府审计部门进行审理与清理,尚未办理最终结算;天字公司与其负责人***的不配合,导致结算迟迟无法办理,**公司与**公司均是受害者。 天字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8日的《消防安装工程分包合同》载明甲方为天字公司楠**五期A3区项目部、乙方为海洲公司,约定:楠**五期A3区安居工程项目二、三标段的消防安装分包工程,所有栏杆、铝合金百叶窗的制作安装,单价按国投认质认价和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主合同中约定的建设工程计价方式计算,在总价额中扣除11%给甲方作为分包项目协调管理费用(税金在甲方11%之内全额承担),本合同所定单价为包工包料包干费用。甲乙双方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150万元。主体结构第十六楼封顶完毕,退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其余部分正式安装进场时一次性退还给乙方。付款方式为正式安装后按每月70%进度进行付款,经质监站验收合格后付至95%,其余5%为质保金,两年后付给。甲方处盖有“天字公司龙泉驿楠**五期(A3区)项目部”印章,委托代表人“**”签字,乙方处盖有“海洲公司”印章,委托代表人处“***”签字。 2012年9月15日,天字公司龙泉驿楠**五期A3区项目部出具《收据》,载明:“***交来天字公司龙泉驿楠**五期A3区(二、三)标段消防工程安装分包合同保证金50万元整”。 2012年9月28日,天字公司龙泉驿楠**五期A3区项目部出具《收据》,载明:“***交来天字公司龙泉驿楠**五期A3区(二、三)标段消防工程安装分包合同保证金100万元整”。 2013年8月21日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系海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本单位项目部人员***,身份证号码:5101121969××××××××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负责楠**五期A3区安居工程项目第二、三标段消防安装分包工程(项目名称)签订施工合同、进行现场施工管理以及最终结算和收款等相关事宜。委托期限:自本授权委托书签署之日起至本项目合同执行完为止。代理人无转委托权”合同尾部海洲公司加盖印章,**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洪河城市花园3区二标段、三标段、地下室铁艺栏杆工程的《竣工结算总价》载明:结算价1070668.76元,发包人处“***”签字,盖有天字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处盖有“***”印章,承包人处有“***”签字。 洪河城市花园2、3区消防安装工程的《竣工结算总价》载明:结算价7275103.39元,发包人处“***”签字,盖有天字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处盖有“***”印章,承包人处有“***”签字。 **公司与**公司受天字公司委托向海洲公司转账730万元,海洲公司对该金额予以认可。庭审中,海洲公司与**公司、**公司均陈述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 以上事实有《消防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收据》、《竣工结算总价》及当事人***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天字公司的责任。海洲公司按约完成了天字公司与其约定的消防安装义务及栏杆、铝合金百叶窗的制作安装义务,且案涉工程目前已交付使用,那么天字公司应按约给付货款。根据天字公司**确认的《竣工结算总价》显示,消防工程及铁艺栏杆结算总价为8345772.15元,天字公司应给付的价款为8345772.15元×89%=7427737.21元。又根据保证金收据显示,天字公司收取了海洲公司150万元的保证金,现已达到约定的退还保证金条款,故天字公司应给付的总款项为7427737.21元+150万=8927737.21元。海洲公司自述收到款项730万元,故天字公司应支付款项为1627737.21元,海洲公司仅主张1557737.2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资金占用利息,海洲公司所主张的价款中包含了消防工程款、栏杆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海洲公司仅以消防工程验收时间作为资金占用利息起算点有失妥当,本院综合全案将资金占用利息确定为本案立案之日即自2018年11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公司与**公司的责任。海洲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要求**公司与**公司承担责任,但本院认为,本案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公司与**公司不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海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557737.2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未给付款项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海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1220元,由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张 亮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