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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双版纳国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海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28民申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西双版纳国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勐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西双版纳国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海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西双版纳国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海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勐海县人民法院(2017)云2822民初116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双版纳国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民事调解书》条款约定不明确,导致协议履行过程中出现歧义及被申请人不提供过户信息、不配合过户导致协议无法履行。理由:一、《民事调解书》第四条未明确双方办理过户的细节,不具有操作性,在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不提供过户信息、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导致申请人不能按照调解书完成房产过户,对申请人显失公平;二、《民事调解书》第四条中约定的执行对象不明确,存在分歧,无法执行。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勐海县人民法院(2017)云2822民初1169号民事调解书,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西双版纳国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海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4月9日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出具(2017)云2822民初116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签收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西双版纳国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故其申请理由不符合对调解书进行再审的法定情形,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双版纳国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奚 玲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段 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