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宏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市宏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建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民申41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扬州市宏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瓜洲镇迎江路48号。
法定代表人:王加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鈜云,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杰,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扬州建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汶河南路40号。
法定代表人:王祖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松林,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扬州市宏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与再审申请人扬州建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建设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扬民终字第2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地下室上浮的根本原因是基坑内水位浮力超过建筑物自重,故查清基坑内水位浮力超过建筑物自重的原因是关键。1.涉案工程的水泥搅拌桩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是地下室水位上升超过抗浮水位的根本原因,二审认定“大量雨水从地下管网涌入基坑,并非水泥搅拌桩的质量瑕疵所致”错误。2.二审关于“路面积水涌入基坑是造成地下室上浮的原因之一”的认定错误。3.二审认定工期延误与施工进度缓慢是地下室上浮的原因之一错误。如果不出现7月12日的特大暴雨,宏运公司可以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施工,施工进度缓慢与地下室上浮无关联性。(二)二审认定“7月12日的大暴雨不构成不可抗力”错误。虽然天气预报有暴雨,但7月12日降水量达到174.9毫米,宏运公司无法预见。(三)2013年1月21日的审定单是双方对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即为定作成果交付后扬州建设公司认可的最终定作价款,对双方有约束力,扬州建设公司再行主张本案宏运公司违约责任不应予以支持。(四)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0年7月12日,扬州建设公司起诉时间为2013年3月,已过诉讼时效。(五)二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显失公平。本案工程结算总价为5613546.87元,二审依据所谓违约责任判决宏运公司承担赔偿款2344826.87元,占工程结算价的将近42%,明显不合理。综上,宏运公司申请再审本案。
扬州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关于扬州建设公司未能妥善处理地下管网问题,应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错误,扬州建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事发时地下室上浮的根本原因是地下室自重小于浮力。事故发生时地下室虽已封顶,但地上主体建筑尚未施工,封顶的地下室是一个中空箱体。暴雨、路面积水及断头管网内的积水冲入基坑所产生的浮力大于地下室自重,导致地下室上浮。根据建筑基坑支护技术规程的规定,水泥搅拌桩属于基坑支护结构,不具备阻挡管道涌入积水的功能,宏运公司关于因水泥搅拌桩的质量瑕疵导致积水从地下管网涌入基坑,是造成地下室上浮的重要原因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根据2010年7月14日扬州建设公司、江苏邗江集团万隆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润扬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宏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010年7月18日扬州建设公司及宏运公司、监理公司参加的专题会议形成的纪要,一、二审认定路面积水涌入地下室基坑是造成地下室整体上浮的原因之一,并无不当。根据2010年5月1日的专题会议纪要,对于涉案工程周边地下断头管网较多、管道排水不畅的事实,扬州建设公司与宏运公司均应明知。事发当天,大量积水从地下断头管网涌入基坑,成为地下室上浮的重要原因,扬州建设公司明知地下管网存在隐患而未能采取措施消除,对此产生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宏运公司应对暴雨降落至基坑,路面积水涌入基坑负责,而扬州建设公司应对断头管网内的积水冲入基坑负责,宏运公司、扬州建设公司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本案中,7月12日的大暴雨不构成不可抗力。不可抗力的成立,需同时满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三个要件,在双方并无特别约定时,一般包括战争、动乱、空中飞行物体坠落、台风、地震、洪水等情形。本案中,扬州气象台于7月10日和7月11日均发布了暴雨警报,7月12日的大暴雨虽然是少有的灾害性天气,但并非完全不可预见;根据二审的咨询调查以及证人证言,如果加强施工管理和风险控制,在事前和事中均能采取有效得当的措施,上浮事故并非不可避免,故宏运公司关于7月12日的暴雨系不可抗力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宏运公司应承担工期延误的责任。从数次工程例会的记录来看,宏运公司的施工进度有延误:地下室底板砼浇筑时间,从最初承诺的5月20日,经数次推迟,到5月29日方才完成;地下室承诺于6月15日封顶,直至7月3日方才完成。即使地下室施工中存在桩基渗水流砂等现象,不考虑原本的施工进度安排,按照宏运公司承诺的时间节点,工期也明显延误。
四、宏运公司关于应按审定单结算及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审定单系双方对工程造价的审定,而地下室上浮造成的损失,应根据双方应当承担的责任加以确定。地下室上浮事故发生后,宏运公司予以重作、修理,后于2011年11月28日才交付工程,扬州建设公司于2013年2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五、就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涉案地下室上浮,是暴雨降落至基坑,路面积水涌入基坑,断头管网内的积水冲入基坑三个主要原因导致。根据前述分析,宏运公司应对暴雨降落至基坑,路面积水涌入基坑负责,而扬州建设公司应对断头管网内的积水冲入基坑负责,二审认为宏运公司在事前以及事中均未采取及时有效的保护措施,致使可预见且可避免的事故发生,宏运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扬州建设公司未能妥善处理地下管网问题,应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据此,宏运公司与扬州建设公司应按照7:3的比例分担损失,宏运公司与扬州建设公司关于不应承担损失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扬州市宏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扬州建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戎亚
审判员  罗荣辉
审判员  徐美芬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