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宏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宝顺光伏能源有限公司与扬州市宏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民终2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宝顺光伏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广陵产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朱仲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河,江苏中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薇,江苏中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宏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瓜州镇迎江路48号。
法定代表人:王加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金文,江苏九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宝顺光伏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宏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8)苏1002民初1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宝顺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宏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案涉厂房在保修期内就存在渗漏现象,宝顺公司多次发函交涉,宏运公司虽然进行了修缮,但未维修到位,厂房在雨水季节仍然存在渗漏现象,一审已提交照片及视频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宝顺公司未尽到举证责任,明显不当。2、宝顺公司正常使用厂房,如宏运公司认为宝顺公司使用不当造成厂房渗漏,应当由宏运公司举证。3、宝顺公司的诉讼请求还包括钢结构外屋顶和墙面生锈腐烂的维修赔偿请求,一审判决对此未予涉及,明显不当。
宏运公司辩称,1、宝顺公司在一审提交的照片和视频显示的渗漏情况发生在保修期内,宏运公司已经按照要求进行维修,且发生渗漏问题是因宝顺公司没有履行平时检查义务所致。比如:屋顶落水管有塑料袋堵塞;宝顺公司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将工业厂房改为商业用房并出租给其他单位,并对墙面进行破坏,铲车装卸货物在车间内对落水管碰撞损害后未予维修;安装监控时对窗户进行打洞固定线头,下雨时雨水通过小孔渗漏到车间内……这些都属于宝顺公司的责任,宏运公司在维修后没有收取宝顺公司的费用,对其进行无偿处理。维修结束后要求宝顺公司签字确认,宝顺公司躲避、不愿确认,后来宏运公司发函告知其维修结束、符合不漏的标准,宝顺公司仍然继续缠瞒,并向扬州市工程质量监督站举报,经工程监督监测站到达现场进行勘验,亦认为没有渗漏痕迹,现场勘验处理情况由宝顺公司代表签字确认。2、宝顺公司认为案涉厂房一直由其本单位占有使用,与事实不符。实际上,该厂房已由宝顺公司出租给其他单位进行商业使用,因承租人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失,宝顺公司应当向承租人主张。3、钢结构外屋顶和墙面生锈腐烂属于材料本身的问题,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这些材料均由宝顺公司在宏运公司施工过程中签字确认合格,如果宝顺公司认为该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另行向生产厂家主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宝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宏运公司向宝顺公司支付因广陵产业园1#、2#厂房钢结构屋面漏水、钢结构内屋顶渗漏、墙面渗漏、钢结构外屋顶和墙面生锈腐烂请求第三方维修产生的费用689779.8元;2、判令宏运公司赔偿宝顺公司损失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1日,宝顺公司与宏运公司签订《关于广陵产业园内1#、2#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关于质量保修期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为5年。双方曾因工程款纠纷诉讼至法院,法院已经做出生效判决。该生效判决查明部分表述:2012年9月4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四方共同出具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质量等级:合格。宝顺公司在使用厂房期间于2016年11月22日向宏运公司发出督促履行保修义务的催告函,宏运公司收到函件曾派人到现场维修。双方为是否维修合格产生争议,2017年11月28日质量监督部门人员曾到现场查看,查看记录表明目前室内墙面,低窗渗漏已经过维修,目前未有明显渗漏。诉讼中宝顺公司申请对1#、2#厂房钢结构屋面漏水、钢结构内屋顶渗漏、墙面渗漏、厂房外屋顶及钢结构生锈腐蚀产生的原因等事项鉴定,后由于未预交鉴定费而终止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厂房于2012年9月4日竣工验收为合格,保修期为5年,到2017年9月3日已经到保修期。双方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是否已经修缮产生争议,宝顺公司向宏运公司发函表示没有维修到位,宏运公司向宝顺公司发函表示已经修好。现是否有渗漏,渗漏是否发生在保修期内,是正常使用或使用不当造成的渗漏都应有证据予以证明,现宝顺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宝顺公司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江苏宝顺光伏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3969元,共计5019元,由宝顺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宝顺公司主张宏运公司支付维修费并承担经济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案涉厂房于2012年9月4日竣工验收为合格,双方虽就质量及修缮问题产生争议,但宏运公司在保修期内已经进行了修缮,且质量监督部门的查看记录表明“目前室内墙面,低窗渗漏已经过维修,目前未有明显渗漏。”现宝顺公司主张宏运公司维修不合格,要求其支付维修费并承担经济损失,但宝顺公司未对渗漏及生锈腐蚀的原因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宝顺公司提及的一审判决未对“钢结构外屋顶和墙面生锈腐烂的维修赔偿”等诉讼请求进行理涉的问题,经审查,因宝顺公司举证不能,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宝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程序上并无不当。故宝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宝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江苏宝顺光伏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俊秀审判员孙建瑢
审判员 陈   少   君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   皎   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