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宏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扬州市宏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1003民初6329号
原告:***。
被告:扬州市宏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瓜洲镇迎江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加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奚竹,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繁富与被告扬州市宏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繁富、被告宏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奚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繁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11年9个月应缴未缴的养老保险费21772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退休前系被告单位职工,2011年1月正式退休,实际工龄达42年3个月。被告只为原告缴纳20年2个月的养老保险费。原告从1968年11月起插队农村,作为知识青年有10年2个月的农龄,属于视同缴费年限,加上被告从1990年11月至2011年1月缴纳的养老保险,原告缴费年限应为30年6个月。被告未为原告缴纳1978年至1990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造成原告每月少领养老金。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该期间的损失。
本院认为,经查,原告基于上述事实,分别于2015年6月15日、2016年7月14日以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978年至1990年10月期间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费用72000元”、“被告赔偿未为原告缴纳的11年9个月养老保险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6万元”,本院分别于2015年7月15日、2017年1月12日作出(2015)扬邗民初字第2365号、(2016)苏1003民初5531号民事裁定书,均以原告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驳回原告孔繁富的起诉。现原告基于同一事实,认为被告未为其缴纳1978年至1990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给其造成损失,要求被告支付11年9个月应缴未缴的养老保险费217728元,与上述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系重复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孔繁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五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