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10民终34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宏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瓜洲镇迎江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加根,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孔繁富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宏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7)苏1003民初63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孔繁富二审的主要上诉请求与理由为:我在退休前一直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从1968年11月起插队农村,应视同缴费年限,应当缴纳30年6个月,但是被上诉人单位只交了20年4个月,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该项义务,导致我不能足额享受养老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11年9个月应缴而未缴的养老保险金即217728元。
扬州市宏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上诉人孔繁富一审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11年9个月应缴未缴的养老保险费217728元。
原告孔繁富诉称:原告退休前系被告单位职工,2011年1月正式退休,实际工龄达42年3个月。被告只为原告缴纳20年2个月的养老保险费。原告从1968年11月起插队农村,作为知识青年有10年2个月的农龄,属于视同缴费年限,加上被告从1990年11月至2011年1月缴纳的养老保险,原告缴费年限应为30年6个月。被告未为原告缴纳1978年至1990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造成原告每月少领养老金。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该期间的损失。
原审经审查认为:经查,原告基于上述事实,分别于2015年6月15日、2016年7月14日以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978年至1990年10月期间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费用72000元”、“被告赔偿未为原告缴纳的11年9个月养老保险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6万元”,本院分别于2015年7月15日、2017年1月12日作出(2015)扬邗民初字第2365号、(2016)苏1003民初5531号民事裁定书,均以原告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驳回原告孔繁富的起诉。现原告基于同一事实,认为被告未为其缴纳1978年至1990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给其造成损失,要求被告支付11年9个月应缴未缴的养老保险费217728元,与上述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系重复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孔繁富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求,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已经作出生效裁定,现孔繁富就同一事实再行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属于重复起诉,原审基于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露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