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10民终8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宏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瓜洲镇迎江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加根,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孔繁富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宏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003民初55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孔繁富向原审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为原告补缴11年9个月的养老保险费或被告赔偿未为原告缴纳的11年9个月养老保险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未为原告缴纳的11年9个月养老保险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6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退休前系被告单位职工,从1968年11月起至2011年元月正式退休,实际工龄达42年3个月。原告从1968年11月起插队农村,作为知识青年有10年2个月的工龄,属于视同缴费年限,加上被告从1990年11月至2011年1月缴纳的养老保险,原告的总计缴费年限为30年6个月。但,被告未为原告缴纳1978年至1990年10月期间(11年9个月)的养老保险,造成原告未能足额享受42年3个月工龄的养老金,造成原告损失。
原审认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因此,对于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等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由社保管理等行政部门行使的职责范围,应由劳动者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原告孔繁富的主张即涉及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年限确定,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孔繁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免予收取。
宣判后,孔繁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我自1968年11月插队农村,属于视同缴费年限,1978年到1990年10月单位也没有替我缴纳养老保险,导致我无法享受足额的四十二年零三个月工龄的养老金,被上诉人应当给职工自工作起缴纳养老保险,现单位没有缴纳,造成我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扬州市宏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孔繁复的诉讼请求实际对社保缴纳年限提出请求,其系社保管理等行政部门行使的职责范围,应由劳动者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亦有相应之规定,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孔繁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