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民申21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顺鸿源清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峪口村峪新大街*号***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英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坨头寺村农民,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平谷区***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乡***村东街***号。
负责人:***,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范长有,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坨头寺村农民。
一审第三人:***,男,195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坨头寺村农民。
再审申请人北京顺鸿源清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鸿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平谷区***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范长有及一审第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9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顺鸿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中***乡政府认可,顺鸿源公司与其签订的环境巡查和治理承包合同,不包含涉案拆违及垃圾清理的“清理梨树沟脏乱差的环境工程”,原判认定涉案工程在承包合同范围之内缺乏证据证明。2.涉案工程是***乡政府临时安排的任务,是其主管环境的********公司找人干活,顺鸿源公司通过员工***将范长有介绍给***乡政府,与承包合同无关,认定职务行为缺乏证据证明。3.范长有组织人员及车辆给***乡政府进行施工,费用每人每天给200元,每车每天给300元,由***乡政府支付,由范长有从中提成。4.顺鸿源公司明确告诉范长有交通工具自理,出现任何事故与他人无关。5.起诉书亦证明范长有雇佣员工给***乡政府干活,与顺鸿源公司无关。6.顺鸿源公司按照与***乡政府的约定,以人道主义支付的15万元住院费用应予扣除,原判对此遗漏。7.范长有、***与顺鸿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行为及造成的结果与顺鸿源公司无关。范长有组织的给***乡政府从事劳务的20余人,均在等待向范长有出狱后主张权利,均说****公司与涉案工程无关,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五条规定,***与范长有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不要求***赔偿,原判应将***的责任从赔偿款中扣除。故请求法院依法再审。
***乡政府提交意见称,在交通事故事件中,其不是责任主体,没有赔偿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义务。***乡政府通过书面承包合同形式,将本乡环境治理工作委托给顺鸿源公司,完成工作,保证安全是顺鸿源公司的义务。受害人与***乡政府不存在劳动(或劳务、雇佣)关系。按侵权责任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驾驶人与所有人存在过错,***乡政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过错。关于受害人从事的垃圾清扫工作是否属于***乡政府与顺鸿源公司的承包合同范围,经法院调查,顺鸿源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承认是他让范长有找人干活,范长有本人认可涉案工程是顺鸿源公司承包的工程,其系受顺鸿源公司雇佣。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顺鸿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再审期间,顺鸿源公司提交与***乡政府的两份录音证据,主张其不是责任主体。经审查,该证据尚构不成新证据。顺鸿源公司因与***乡政府签订的承包协议取得涉案工程,顺鸿源公司亦认可是通过其公司具有相应职位的职员***找到范长有等人从事该工作。原判认定***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顺鸿源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再审主张。顺鸿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顺鸿源清洁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珊
审判员 李 炜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