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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703民初2024号 原告:**,男,1976年9月10日生,汉族,赣州市赣县人。 原告:***,男。 法定代理人:**(***之父)。 原告:***,男,1953年7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 原告:***,女,1955年10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6月3日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住宁乡县, 委托代理人:***,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远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文教路186号4栋2**602室。 法定代表人:关心。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区长青中街15号汇天国际大厦6楼。 负责人:刘更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远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电气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娄底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远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保娄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四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四原告近亲属**女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631177.6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14时50分许,被告**驾驶湘K×××××轻型普通货车沿赣南大道由赣州往南康方向行驶,途径赣南大道南康区龙岭物流园红绿灯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由原告**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搭载**女、原告***)发生相撞,导致车辆损坏、人员受伤、**女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湘K×××××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娄底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是被告***远电气公司员工,在该公司担任驾驶员工作,被告**因执行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被告***远电气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1、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的损害及其家属的死亡,答辩人深表歉意及问候;2、答辩人系被告***远电气公司的员工,该交通事故是答辩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且该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平安财保娄底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远电气公司及平安财保娄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 被告***远电气公司辩称,答辩人分三次给原告及其家属垫付医疗费共计15000元;答辩人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答辩人只是包被告**的车辆,以及车辆使用费每天支付300元(包括被告**的工资)和油费,其他保险、违章等都是由被告**自行负担,本次事故应按照我们之间签订的协议,造成第三人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不应该由答辩人承担。 被告平安财保娄底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请法庭核实被告**的驾驶证和准驾车型相符是否有效,如被告**的驾驶证处于吊销状态和准驾车型不符,则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答辩人在无免赔的情形下,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并造成**女死亡,请法庭预留伤者相应的份额;4、因本案受害人是农业户口,且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城镇居住务工,本案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所有损失;5、请法庭依法核实本案损失,对超出法定赔偿项目的予以剔除,对超出法定赔偿标准的予以核减;6、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因被告**构成刑事犯罪接受刑事处罚,答辩人不承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14时50分许,被告**驾驶湘K×××××轻型普通货车与由原告**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搭载**女、***)发生相撞,导致车辆损坏、人员受伤、**女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女(1978年9月3日生)在南康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38536.97元,并于2016年8月19日晚上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向受害人家属转账1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娄底公司向受害人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远电气公司向受害人垫付医疗费15000元。经交管部门委托,江西赣州***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女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告**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湘K×××××轻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该车在平安财保娄底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受雇于被告***远电气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系上班时间。原告**系受害人**女之夫,原告***系受害人之子,原告***、***系受害人父母。 受害人**女系农村家庭户口,自2015年6月起在位于南康区××坝镇××村××南康区鑫富豪家具厂从事油漆做底工工作。原告**系**女之夫,原告***系**女之子;原告***(1953年7月2日生)、***(1955年10月15日生)系**女之父母,原告***、***夫妇共生育了三名子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复印件、南康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入院记录、死亡记录、医疗费发票、《***定意见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8536.97元,有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受害人误工费,应按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6868元/年计算其住院时间,计404元(36868元/年÷365天/年×4天)。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护理费应按2016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工资31010元/年标准计算为340元(31010元/年÷365天/年×4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无票据予以证明,但实际发生,本院酌定支持5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6068.5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收入来源非农业,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73460元(28673元/年×20年)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应计为139962元(9128元/年×10年+9128元/年×7年×2人÷3人+9218元/年×2年÷3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结合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8536.97元、误工费404元、护理费340元、交通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死亡赔偿金573460元、丧葬费26068.5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996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812061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娄底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核减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应赔偿110000元;剩余692061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平安财保娄底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84443元(692061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594443元,并汇入原告**的中国银行南康蓉江支行62×××82账户; 二、履行期限: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12元,减半收取5056元,由原告**负担556元,被告***远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