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703民初2021号
原告:***,男,1976年9月10日生,汉族,赣州市赣县人。
委托代理人:***、***,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6月3日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
委托代理人:***,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远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文教路186号4栋2**602室。
法定代表人:关心。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区长青中街15号汇天国际大厦6楼。
负责人:刘更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远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电气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娄底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远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保娄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290.58元、误工费14666元(5500元/月÷30天×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护理费2700元(135元/天×20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57346元(28673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37424.8元(***4564元+***15517.6元+**招17343.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143127.38元,核减原告自身负担的部分,被告应赔偿136189.1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14时50分许,被告**驾驶湘K×××××轻型普通货车沿赣南大道由赣州往南康方向行驶,途径赣南大道南康区龙岭物流园红绿灯路段时,在左转弯过程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由原告***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搭载**女、***)发生相撞,导致车辆损坏、人员受伤、**女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湘K×××××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娄底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被告**是在被告***远电气公司担任驾驶员职务,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职务行为,被告***远电气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1、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的损害及其家属的死亡,答辩人深表歉意及问候;2、答辩人系被告***远电气公司的员工,该交通事故是答辩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且该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平安财保娄底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远电气公司及平安财保娄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
被告***远电气公司辩称,答辩人分三次给原告及其家属垫付医疗费共计15000元;答辩人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答辩人只是包被告**的车辆,以及车辆使用费每天支付300元(包括被告**的工资)和油费,其他保险、违章等都是由被告**自行负担,本次事故应按照我们之间签订的协议,造成第三人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不应该由答辩人承担。
被告平安财保娄底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请法庭核实被告**的驾驶证和准驾车型相符是否有效,如被告**的驾驶证处于吊销状态和准驾车型不符,则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答辩人在无免赔的情形下,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并造成原告妻子**女死亡,请法庭预留伤者相应的份额;4、因本案受害人是农业户口,且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城镇居住务工,本案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所有损失;5、请法庭依法核实本案损失,对超出法定赔偿项目的予以剔除,对超出法定赔偿标准的予以核减;6、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因被告**构成刑事犯罪接受刑事处罚,答辩人不承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7、答辩人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该鉴定是原告单方面委托,答辩人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8、原告主张的被扶养费生活费计算错误。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14时50分许,被告**驾驶湘K×××××轻型普通货车与由原告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之妻**女、原告之子***)发生相撞,导致车辆损坏、人员受伤、**女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康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24290.58元。原告委托江西赣州***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9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部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向原告(包括**女和***)转账1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娄底公司向原告(包括**女和***)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远电气公司向原告(包括**女和***)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湘K×××××轻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该车在平安财保娄底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系被告***远电气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系上班时间。本起交通事故中的伤者***及受害人**女的亲属均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自愿将三被告垫付的费用及被告平安财保娄底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份额计算在受害人**女的死亡赔偿项目中。
原告***系农村家庭户口,自2015年6月起在位于南康区××坝镇××村××南康区鑫富豪家具厂从事油漆做底工工作。原告之父***(1942年2月28日生)、母**招(1946年6月12日生),其父母共生育了两名子女。原告与其妻子**秀共生育了***(2008年6月21日生)一个小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保娄底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视其放弃***定的权利,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290.58元、鉴定费7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6868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2828元(36868元/年÷365天/年×28天)。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其护理费应按2016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工资31010元/年标准计算为1699元(31010元/年÷365天/年×20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无票据予以证明,但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收入来源非农业,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7346元(28673元/年×20年×10%)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应为9128元(9128元/年×10年×10%)。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4290.58元、误工费2828元、护理费1699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73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2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99692元。湘K×××××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12万元、商业险限额484443元已在本院(2017)赣0703民初2024号中处理,故原告的上述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29908元(99692元×30%),另69784元(99692元×70%)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娄底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5557元(500000元-484443元),被告***远电气公司赔偿54227元(69784元-15557元),核减被告**支付的10000元、被告***远电气公司支付的15000元,尚应赔偿29227元。被告***远电气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15557元,并汇入原告***的中国银行南康蓉江支行62×××82账户;
二、由被告***远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29227元,并汇入原告的上述账户;
三、履行期限: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4元,减半收取1512元,由原告负担512元,被告***远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