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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安众升资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同市橡树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西安众升资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同市橡树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202民初2268号 原告:西安众升资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沣***20号华晶广场B座1606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7月4日出生,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 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西安市。 被告:大同市橡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永泰南路西侧79号地矿国际大厦。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众升资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同市橡树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众升资讯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234638.8元;2、支付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的4倍商业银行贷款利息89162.74 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炫彩时尚购物广场监控系统300M无线网络系统合同书》,合同总金额324000元,2014年11月8日又签订了《大同炫彩时尚购物广场背景音乐系统合同书》,合同总金额为120600元,随后于11月9日双方又对原合同的变更(增加)部分给予了确认,其中130***数字监控增加部分4.8399万元,电梯监控1.676万元,餐饮及网络增加布线1.47万元。以上合同全部总计金额为52.3559万元。以上合同确定的工程已在2014年11月20日安装完毕并投入使用,双方于2015年2月3日对合同工程量和应付工程款进行确认,随后被告又付了20万元,现被告总欠款合计为234638.8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的要求对上述安装设备全面进行了调试和维护,经过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拖,拒绝付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大同市橡树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和原告签订了合同 书两份,对合同签订无异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网络监控和背景音乐,按合同约定原告应提供安装设备,但原告提供的产品不合格,没有按照合同明细提供相应的设备,所以导致监控和音乐系统不能正常运行,被告多次与原告协调,原告始终没有将设备调试正常,原告一开始还积极配合,到今年4月,原告就再没有进行设备维护,后被告找其他人员进行维护,经过查看发现,原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以及国家的相关标准,导致一直不能正常使用,为了公平公正,被告已经提出申请进行鉴定,要求原告按合同内容提供产品或按鉴定结果结算,由于原告提供的产品始终不能正常使用,不能验收,不具有付款的条件,被告有权保留要求解除合同、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的价款及赔偿损失的权利。对被告付过的总钱数无异议,具体付款时间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监控系统合同书,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总金额为324000元,该合同的清单是理论设计的要求。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通过合同可以看出合同价格就是依据清单计算出来的,原告所诉理论设计要求我们不认可,即便说是理论设计要求,原告提供的设备也没有达到正常使用的效果,被告对设备也没有进行验收。原告提供证据2、背景音乐合同书,欲证明合同总金额为120600元,该合同的清单是理论设计的要求。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设备清单,清单只有原告方的公章,没有被告方的公章,应该以实际交付的产品为准。原告提供证据3、收货单三份,欲证明根据该合同我们实际交付的设备有被告方验收,只是在原合同明细单上做了微调。被告不认可,认为收货单没有被告方的签章,被告没有授权王煜玺签订合同和对设备进行验收,被告收到的设备和收货单的不一致,并且少于合同清单上的数量。原告提供证据4、增加项目清单三份,欲证明除了合同约定又增加了一部分,其中130***数字监控增加部分为4.8399万元,电梯监控增加部分为1.676万元,餐饮及网络布线增加部分为1.47万元。被告对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清单上的审核只是工程布线的审核,对产品设备有异议。原告提供证据5、付款申请,欲证明合同的全部工程量已在2014年11月20日安装完毕,双方于2015年2月3日对合同工程量和应付的80%工程款确认为32.9927万元,同时也可以证明是建筑工程安装合同。被告不认可,认为没有被告公章,付款申请的形成时间不能确认,公司也没有授权王煜玺,该付款申请和被告无关。原告提供证据6、维护记录单,证明原告在一年的质保期满后仍派人前去维护被告处的设备。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不能正常使用。原告提供证据8、王煜玺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当时王煜玺是工程的负责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双方经协商同意合同中约定的部分设备和实际施工的设备因实际情况需要调整变更,所以施工完毕后部分设备和实际约定不符是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也是经过王煜玺同意的。***出具的证明,欲证明项目施工调试完毕后,对***作为使用单位的系统管理员,进行了使用培训、资料、各设备的账户密码的移交、注意事项工作等移交,原告也按合同约定进行了一年的质保,满足了实际使用的要求。被告不认可,认为形式上不合法,没有亲笔书写,证人没有出庭。被告提供照片11张,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与合同不符,且质量不达标。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不全,只是部分设备,不能证明质量有问题,其中维盟就是营销网关设备,设备有问题的话提出异议的期限应该为10日内,但是被告没有提异议,并且收到设备后被告付过2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答辩及对合同书的质证时均称对合同的签订无异议,但对收货单质证时又称未授权王煜玺与原告签订合同,前后矛盾,且原告提供的合同上有被告单位的公章,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合同书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三份收货单虽无被告单位**,但王煜玺作为被告单位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订合同,又在收货单上收货方“负责人签收人”处签字,王煜玺该收货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故对三份收货单予以采信。虽然收货单上所载设备与两份合同书所附清单有部分不一致,根据两份合同书第八条“设备验收与质量异议”约定:8.1“甲方在接受设备时应对设备品牌、规格、型号、数量是否符合合同规定进行初步验收,乙方应积极配合。对于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甲方有权拒收。乙方应当在甲方10个工作日内免费更换不符合合同约定设备,同时乙方应当赔偿甲方的损失;乙方未在上述期限更换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8.2“设备交付甲方后,甲方在使用后10日内有权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乙方应自收到质量异议书7日内进行检测,并对有质量问题的设备10个工作日之内免费进行更换,如果出现检测费用由乙方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甲方)称2014年11月前陆续收到设备,但其在收到设备后,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收到的设备品牌、规格、型号、数量及质量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质保期一年内提出异议,并在2015年又付过原告200000元,而是原告2016年8月份起诉后,被告才提出异议,不符合常理,故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被告对增加项目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增加项目清单上有被告处工作人员王煜玺、***、***签字,故对增加项目清单予以采信,并可以确认原、被告对部分设备存在增项和变更,且可以印证被告收到的设备和合同书所附明细不一致的情形。原告提供的原告落款2015年2月3日的付款申请“以上工程内容已完成,并交付使用。”王煜玺签字确认应视为职务行为,故对付款申请予以采信,并可以确认被告在2015年2月3日已对原告交付的设备进行了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增加项目清单、收货单、付款清单可以证实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34638.8元,被告应及时支付所欠款项,现久拖不付,显系不妥。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的利息89162.74元的主张,因合同约定“剩余货款8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4个月内付清,如不能按时支付应承担4倍的商业银行贷款利息。”原告提供的付款清单证实在2015年2月3日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故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10月21日的4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即57967.52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同市橡树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支付原告西安众升资讯有限责任公司234638.8元、利息57967.52元(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10月21日),合计292606.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7元,由原告负担593元,被告负担55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履行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春娟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路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