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亚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城建亚泰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等非诉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京0119执异51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北京城建亚泰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土城路9号1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51320566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渔琳花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百东路2号一层V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186PP18。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女,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城建亚泰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渔琳花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渔琳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2021)京0119执40号]过程中,城建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向本院递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书,请求法院追加***为(2021)京0119执4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城建公司诉称,城建公司诉北京渔琳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作出的(2019)京0119民初123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城建公司于2021年1月4日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京0119执40号。经核查,北京渔琳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工商登记显示第三人***作为北京渔琳公司的原股东,其认缴出资额为1 000 000元,未实际缴纳,***承诺的出资期限为2027年8月12日。***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 其对北京渔琳公司仍有出资义务。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可知,股东的出资义务为法定义务,不能因***与股权受让人***的约定而转移或免除,因此***应当对北京渔琳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本息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城建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为(2021)京0119执4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北京渔琳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查明,城建公司与北京渔琳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作出(2019)京0119民初123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北京渔琳花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城建亚泰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8 653 743元;二、以8 653 743为基数,北京渔琳花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自2019年5月13日始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北京城建亚泰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北京城建亚泰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 652元,由原告北京城建亚泰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1 276元;由被告北京渔琳花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2 376元。公告费820元,由被告北京渔琳花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判决书生效后,因北京渔琳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城建公司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审查过程中,根据***身份证上所记载的住址及城建公司提供的通讯地址,本院均无法与***取得联系并送达相关材料。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追加被执行人的,应当与第三人取得联系并送达相关材料。本案中,根据***身份证上所记载的住址及城建公司提供的通讯地址,本院均无法与***取得联系并送达相关材料,城建公司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联系的方式及送达地址,故本案应当终结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审查程序。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