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17732号
原告:北京城建亚泰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土城路9号10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城建亚泰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亚泰公司)与被告***(以下简称姓名)劳动争议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城建亚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亚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2018年4月工资差额7000元;2.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6000元;3.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5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4206.9元;4.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公司已足额支付***在职期间的工资,不同意再向其支付工资差额;***因个人原因离职,我公司不同意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我公司与***已签订劳动合同,不同意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综上,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的结果,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不同意城建亚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8]第14166号裁决书,裁决:一、城建亚泰公司支付***二〇一八年四月工资差额七千元;二、城建亚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三万六千元;三、城建亚泰公司支付***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七万四千二百零六元九角;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城建亚泰公司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如下事实:
***于2015年6月18日入职城建亚泰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7年10月30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最后提供劳动至2018年5月4日。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就工资情况,双方均认可每月月初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主张其月工资税前12000元,每月实发8500元左右,其余部分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载明“2017年6月1日8568.19元,2017年6月30日3300元,2017年6月30日8568.19元,2017年8月3日8524.44元,2017年8月31日8524.44元,2017年9月26日3300元,2017年9月26日8524.44元,2017年11月3日8524.44元,2017年12月5日8524.44元,2017年12月29日8524.44元,2017年12月29日3300元,2018年2月2日8532.44元,2018年3月5日8532.44元,2018年3月30日3300元,2018年3月30日8532.44元,2018年5月4日4739.62元……”。城建亚泰公司认可上述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该公司主张***月工资8500元,另外每月有固定的报销额度1100元。双方均认可2018年4月工资发放4739.62元,城建亚泰公司主张***存在缺勤,故发放上述数额,就其主张,城建亚泰公司未向本院举证。
就解除情况,***主张其最后提供劳动至2018年5月4日,当日因城建亚泰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城建亚泰公司认可解除时间,但不认可***提出的解除原因,该公司主张***因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就其主张,该公司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劳动者工资标准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事项,用人单位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城建亚泰公司主张***月工资8500元,但***提交的双方均认可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每月实发工资数额均高于8500元,城建亚泰公司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且***每月实发数额与其关于月工资标准的主张基本相符。故,本院采信***有关月工资12000元的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城建亚泰公司主张***2018年4月存在缺勤的情况,就其主张未向本院举证,本院难以采信。经本院核算,城建亚泰公司向***支付的2018年4月工资存在差额,应予以补齐。经本院核算,金额为4892.82元(8532.44+1100-4739.62)。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自劳动合同期满的次日起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城建亚泰公司未与***续签劳动合同,应向***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5月4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城建亚泰公司支付***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4206.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城建亚泰公司确实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城建亚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仲裁裁决城建亚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城建亚泰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二〇一八年四月工资差额4892.82元;
二、原告北京城建亚泰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4206.9元;
三、原告北京城建亚泰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6000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城建亚泰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城建亚泰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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