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亚泰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北京世纪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70043号
原告:北京城建亚泰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土城路9号107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立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城建亚泰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北京世纪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槐房村(槐房联合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然,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城建亚泰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世纪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350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35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自2017年10月30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7月1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航美国际合同》,合同就设计服务内容、行业标准、设计期限、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双方的义务、违约责任等做了具体约定。其中,合同第四条约定,设计费350万元,被告应当于方案确认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设计费。但是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设计费,经过多次催要,被告也未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违约金认可原告的起算时间,但是认为标准过高。虽然合同约定了千分之二的标准,但是标准明显高于原告损失,希望法院能够适当酌减,减低为年利率为6%—8%。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被告于2017年7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项目名称为明星时***装修改造工程,设计费及咨询服务费350万元。付费次序为一次付费,付费时间为方案确认交付签字后,30日内一次性全额支付。违约责任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
原告于2017年9月21日将《明星时***空间布局提升改造方案—图册》、《明星时***业态规划/动态设计提升改造方案—图册》、《明星时***引入品牌形象设计—图册》移交被告。被告于2017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函件,内容为“贵司提报的《(北京槐房万达广场)明星时***引入品牌形象设计方案》等相关内容,经我司内部研究已获通过。”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设计费350万元。关于违约金一节,双方对违约金起算时间并无争议, 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世纪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城建亚泰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三百五十万元及违约金(以三百五十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自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城建亚泰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 050元,由原告北京城建亚泰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76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由被告北京世纪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
4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