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19民初337号
原告:***,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恒圣(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土城路9号1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51320566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总经济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集团责任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909934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世园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延康路10号院1号楼1-4层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339784369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成本管理部职员。
原告***与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亚泰公司)、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北京世园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园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建亚泰公司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城建集团责任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被告世园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城建亚泰公司、城建集团、世园公司向***支付欠付工程款18684851.63元;2.判令城建亚泰公司、城建集团、世园公司向***支付利息2366747.87元(按照2019年4月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4月1日起算,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1年12月10日);3.判令城建亚泰公司、城建集团、世园公司向***支付律师费(暂计算前期80000元);4.判令本案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城建亚泰公司、城建集团、世园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城建亚泰公司、城建集团、世园公司向***支付欠付工程款16251123.2元;2.城建亚泰公司、城建集团、世园公司向***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16251123.2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2019年4月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利息为296082.1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2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现从2019年8月20日暂计算至2023年5月10日,利息为2571573.2元,共计2867655.3元〕;3.城建亚泰公司、城建集团、世园公司向***支付律师费38万元;4.本案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14000元、诉讼费由城建亚泰公司、城建集团、世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30日,城建亚泰公司将××工程项目委托***建设施工,并签订《项目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预算总价为12112050元,经营、管理内容为:***需根据施工组织设计总进度计划等要求组织人员、资金、材料、机器设备履行建设施工工作,履行该工程项目中的监督工作,管理施工中各项工作,交验工程成果、结算工程款项。在接受委托后***按照收到的《建筑专业施工图》进行施工。2018年12月7日,***收到一版《室内装修施工图》,并被要求按照两版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室内装修施工图》中对《建筑专业施工图》内容进行大量的补充和变更,此次更改使***经营管理范围内的工作内容变更、工作量大幅度增加,施工建设增加了诸如内墙防火隔墙、木饰墙面以及部分装饰做法的变更等内容,致使变更后的工作量增加至原协议工作量2倍以上;工作变更涉及部分主材价格增加,***按时办理了主材确认单,并经建设单位、总包、造价咨询公司、监理公司四方签章确认,配合各方完成施工。根据各方要求,积极组织施工,投入大量资源,克服各种困难,项目在协议约定时间内顺利竣工,于2019年3月31日一次性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项目竣工后,***按照总承包人城建集团统一要求进行结算书的编制和申报,2019年5月14日申报了结算书,结算申报总价为28360951.63元,截至起诉状发出之日***统计被告仅支付工程款项总计967.61万元,此外再未向***支付任何款项,仍欠18684851.63元未支付,给***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城建亚泰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第一,***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参与施工,***不是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仅仅是城建亚泰公司委托的涉诉项目经营管理人员,未承担向提供劳务工人支付劳务费、向材料供应公司支付材料费的义务,在本案诉讼中不具有主体资格。第二,涉案工程尚未结算,无法确定最终结算价,尚未达到《项目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第三,城建亚泰公司已向第三方支付劳务费、材料费、人员工资、措施费、税费等共计12713114.52元,***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第四,***按照报审结算造价主张支付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城建集团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第一,***与城建亚泰公司签订的管理协议,我公司对此不知情,不认可。第二,项目竣工后,我公司于2019年8月到10月,分批次完成结算上报工作,受疫情和审计公司人员变更的影响,至今仍未完成。根据分包合同约定,项目进度付款比例为80%,竣工并且结算完成后支付至97%,剩余3%为质保金,待期满后无息支付,截止目前,我司支付城建亚泰公司工程款1265万元,专业分包合同含补充协议为1320.31万元,支付比例为95%,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比例80%。第三,***非实际施工人,我公司经内部招标与城建亚泰公司签订的书面分包合同,与***没有合同关系。
世园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第一,世园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根据合同相对性,世园公司与***无合同关系,本案纠纷是***和城建亚泰公司之间的纠纷;第二,世园公司对***无结算义务。第三,世园公司不存在欠付城建集团工程价款的行为。世园公司支付城建公司工程款的依据不具备,目前结算尚未完成,如果在现有条件下支付工程款,因世园公司系国有企业,在未结算的情况下支付工程款,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所以世园公司主张目前不具备支付条件。第四,世园公司和城建公司的合同中,世园公司是严格按照施工合同履行义务的,所以应保护世园公司(守约方)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018年7月10日,世园公司将延庆区延庆××地块建设项目发包给城建集团,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对承包范围、工期、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之后,双方就该项目又签订了《补充协议》。
2018年10月23日,城建集团将其承包的产业带商业用房施工工程分包给城建亚泰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A版》,合同对承包范围、分包合同价款、工期等进行了约定。
2018年11月30日,甲方城建亚泰公司就××工程与乙方***签订了《项目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协议对委托经营管理的工作、经营管理方式、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2018年12月1日,甲方(需方)城建亚泰公司与乙方(供方)武汉××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供货工程名称为××工程,合同对标的物名称、数量、金额及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乙方处盖有武汉××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在法人代表处签字。
2018年12月5日,城建亚泰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工程分包给武汉××公司,双方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对工程名称、分包合同内容、工程地点、合同价款、工作期限等进行了约定。
2020年10月28日和2022年1月19日,武汉××公司(出卖人)与城建亚泰公司(买受人)就复合木模板、**等材料买卖事宜均签订了《补充协议》。
城建亚泰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分别与北京××公司等20余家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或《结算协议》。
本案中,根据城建亚泰公司与武汉××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的相对方为武汉××公司。***仅依据《项目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租赁合同》、竣工验收记录等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城建亚泰公司、城建集团、世园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等,但其并非《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本案争议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故其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申请费(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138877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焦 梅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