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亚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世园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19民初337号 原告:***,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恒圣(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土城路9号1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51320566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总经济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集团责任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909934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世园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延康路10号院1号楼1-4层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339784369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成本管理部职员。 原告***与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亚泰公司)、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北京世园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园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建亚泰公司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城建集团责任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被告世园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城建亚泰公司、城建集团、世园公司向***支付欠付工程款18684851.63元;2.判令城建亚泰公司、城建集团、世园公司向***支付利息2366747.87元(按照2019年4月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4月1日起算,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1年12月10日);3.判令城建亚泰公司、城建集团、世园公司向***支付律师费(暂计算前期80000元);4.判令本案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城建亚泰公司、城建集团、世园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城建亚泰公司、城建集团、世园公司向***支付欠付工程款16251123.2元;2.城建亚泰公司、城建集团、世园公司向***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16251123.2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2019年4月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利息为296082.1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2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现从2019年8月20日暂计算至2023年5月10日,利息为2571573.2元,共计2867655.3元〕;3.城建亚泰公司、城建集团、世园公司向***支付律师费38万元;4.本案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14000元、诉讼费由城建亚泰公司、城建集团、世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30日,城建亚泰公司将××工程项目委托***建设施工,并签订《项目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预算总价为12112050元,经营、管理内容为:***需根据施工组织设计总进度计划等要求组织人员、资金、材料、机器设备履行建设施工工作,履行该工程项目中的监督工作,管理施工中各项工作,交验工程成果、结算工程款项。在接受委托后***按照收到的《建筑专业施工图》进行施工。2018年12月7日,***收到一版《室内装修施工图》,并被要求按照两版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室内装修施工图》中对《建筑专业施工图》内容进行大量的补充和变更,此次更改使***经营管理范围内的工作内容变更、工作量大幅度增加,施工建设增加了诸如内墙防火隔墙、木饰墙面以及部分装饰做法的变更等内容,致使变更后的工作量增加至原协议工作量2倍以上;工作变更涉及部分主材价格增加,***按时办理了主材确认单,并经建设单位、总包、造价咨询公司、监理公司四方签章确认,配合各方完成施工。根据各方要求,积极组织施工,投入大量资源,克服各种困难,项目在协议约定时间内顺利竣工,于2019年3月31日一次性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项目竣工后,***按照总承包人城建集团统一要求进行结算书的编制和申报,2019年5月14日申报了结算书,结算申报总价为28360951.63元,截至起诉状发出之日***统计被告仅支付工程款项总计967.61万元,此外再未向***支付任何款项,仍欠18684851.63元未支付,给***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城建亚泰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第一,***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参与施工,***不是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仅仅是城建亚泰公司委托的涉诉项目经营管理人员,未承担向提供劳务工人支付劳务费、向材料供应公司支付材料费的义务,在本案诉讼中不具有主体资格。第二,涉案工程尚未结算,无法确定最终结算价,尚未达到《项目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第三,城建亚泰公司已向第三方支付劳务费、材料费、人员工资、措施费、税费等共计12713114.52元,***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第四,***按照报审结算造价主张支付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城建集团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第一,***与城建亚泰公司签订的管理协议,我公司对此不知情,不认可。第二,项目竣工后,我公司于2019年8月到10月,分批次完成结算上报工作,受疫情和审计公司人员变更的影响,至今仍未完成。根据分包合同约定,项目进度付款比例为80%,竣工并且结算完成后支付至97%,剩余3%为质保金,待期满后无息支付,截止目前,我司支付城建亚泰公司工程款1265万元,专业分包合同含补充协议为1320.31万元,支付比例为95%,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比例80%。第三,***非实际施工人,我公司经内部招标与城建亚泰公司签订的书面分包合同,与***没有合同关系。 世园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第一,世园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根据合同相对性,世园公司与***无合同关系,本案纠纷是***和城建亚泰公司之间的纠纷;第二,世园公司对***无结算义务。第三,世园公司不存在欠付城建集团工程价款的行为。世园公司支付城建公司工程款的依据不具备,目前结算尚未完成,如果在现有条件下支付工程款,因世园公司系国有企业,在未结算的情况下支付工程款,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所以世园公司主张目前不具备支付条件。第四,世园公司和城建公司的合同中,世园公司是严格按照施工合同履行义务的,所以应保护世园公司(守约方)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018年7月10日,世园公司将延庆区延庆××地块建设项目发包给城建集团,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对承包范围、工期、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之后,双方就该项目又签订了《补充协议》。 2018年10月23日,城建集团将其承包的产业带商业用房施工工程分包给城建亚泰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A版》,合同对承包范围、分包合同价款、工期等进行了约定。 2018年11月30日,甲方城建亚泰公司就××工程与乙方***签订了《项目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协议对委托经营管理的工作、经营管理方式、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2018年12月1日,甲方(需方)城建亚泰公司与乙方(供方)武汉××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供货工程名称为××工程,合同对标的物名称、数量、金额及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乙方处盖有武汉××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在法人代表处签字。 2018年12月5日,城建亚泰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工程分包给武汉××公司,双方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对工程名称、分包合同内容、工程地点、合同价款、工作期限等进行了约定。 2020年10月28日和2022年1月19日,武汉××公司(出卖人)与城建亚泰公司(买受人)就复合木模板、**等材料买卖事宜均签订了《补充协议》。 城建亚泰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分别与北京××公司等20余家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或《结算协议》。 本案中,根据城建亚泰公司与武汉××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的相对方为武汉××公司。***仅依据《项目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租赁合同》、竣工验收记录等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城建亚泰公司、城建集团、世园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等,但其并非《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本案争议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故其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申请费(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138877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焦 梅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