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州市兴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彭州市兴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0191民初2777号
原告:彭州市兴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彭州市天彭镇外南街15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女,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原告彭州市兴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建筑)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
兴华建筑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已经向四川三联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支付的货款和案件执行费用共计2,056,103.29元,同时以2,056,103.29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期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承包合同关系,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原告将“新怡花园学校”项目工程转包给***、***,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双包(包工包料),全额承包,包干上缴自负盈亏。”后***与***对工程对外债务达成一致,对项目欠四川三联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货款由***负责。2019年10月8日,三联公司以***未支付“新怡花园学校”项目的预拌混凝土货款为由将原告和***起诉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和***支付,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5日出具民事调解书,***同意分期向三联公司支付货款和主张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同时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但***并未按照调解书内容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三联公司支付了2,056,103.29元。被告***虽然未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但原告将工程款均按***的指示进行支付,且其中大部份款项直接转与了被告***,足以证明***与丈夫***共同经营“新怡花园学校”项目,且项目收益也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此货款应当视为其夫妻共同债务,由***承担连带责任。
经查,兴华建筑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兴华建筑(甲方)与新怡花园学校项目部(乙方)签订于2013年8月15日的《内部承包合同》,载明:甲方现已与成都高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高新区中和片区新怡花园学校工程修建施工合同,按照《项目法》施工的有关规定,现委托乙方,全权负责完成该项合同的履行……一、工程名称及规模:高新区中和片区新怡花园学校工程,按照建设方与甲方所签合同的范围及规模一并在内,建筑面积27795.83㎡;工程合同金额65,597,404元,承包方式为双包(包工包料);……三、承包办法:按照甲方与建设方所签订的高新区中和片区新怡花园学校工程的施工合同的全部工程范围的条款。承包给乙方负责完成施工任务,其办法为全额承包,包干上缴自负盈亏……。落款处,兴华建筑作为甲方加盖公司公章,***、***作为乙方及项目负责人签字并捺印。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分为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工程施工三种性质,根据兴华建筑的主张和提交的证据,本案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应当由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新怡花园学校工程位于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片区管辖范围内,故应当由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何进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