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州市兴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三联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彭州市兴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0116民初7667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四川三联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街道办事处九龙湖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彭州市兴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彭州市天彭镇外南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解除保全申请人四川三联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彭州市兴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2019)川0116民初766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彭州市兴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四川三联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的财产保全保单保函一份(保单号:20484251000019000686)为上述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申请人四川三联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四川三联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彭州市兴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经本院(2019)川0116民初766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故申请人四川三联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解除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彭州市兴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0,000元银行存款的冻结或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