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681民初344号
原告:彭州市兴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锦懿,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渊,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广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彭州市兴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广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彭州市兴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彭州市兴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彭州市兴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962元,由原告彭州市兴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 判 员 黄诗珩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向用渝
书 记 员 陈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