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州市兴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彭州市兴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93执256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彭州市兴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彭州市天彭镇外南街155号。
法定代表人:汪锦懿,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执行人:邓春梅,女,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彭州市兴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邓春梅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川0193民初6973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2,137,374.6元,执行费23,774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邓春梅应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传票,责令被执行人在期限内履行相应法律义务。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点对点”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邓春梅应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银行存款信息、工商股权信息及证券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对春梅银行存款104111.07元,本院依法予以划拨,在扣除本院执行费4111元之后,其余100000.07已由申请执行人领取。另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川A7××**的汽车及执行人邓春梅名下车牌号为川A5××**的汽车各一辆,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依法予以查封,但因未实际控制且川A7××**车辆为轮候查封,故暂无法处置。另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不动产单元号:510105010004GB00021F00580018)的不动产,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依法予以查封,但该不动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未发现被执行人***、邓春梅应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询问申请执行人,其也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邓春梅应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本次执行到位金额100000.07元。
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限制。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唐 骥
审判员 刘学利
审判员 张世全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晓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