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鲁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3256江苏华能墙材有限公司与江苏鲁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苏0481民初3256号
原告江苏华能墙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诉被告江苏鲁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云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金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31246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被告鲁工公司向原告华能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对账单上载明共计拖欠原告货款981246元,已经支付给原告450000元,尚欠原告531246元。2017年7月1日,被告鲁工公司又出具条子一张,借条内容为:兹有唐建平于6月19日外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帮鲁工建设垫付江苏华能墙材有限公司砖款,由谈总承诺7月1日起利息部分由鲁工建设承担,月息百分之一点五。 原告庭审中陈述称,被告鲁工公司是专门承接工程的,2016年开始,因工地上需要煤矸砖,便与我公司经办人唐建平联系,由唐建平安排送货到被告公司承接的工地上,每次的送货单均由被告方签字确认,双方在每月供货后就供货的数量规格进行对账。截止至2017年1月10日,经双方对账,扣除被告公司支付的450000元,被告鲁工公司尚欠原告方货款531246元。关于被告鲁工公司出具的条子,原告方庭审中陈述称,原告公司并未收到经办人唐建平代为支付的货款,根据唐建平本人的陈述,其作为经办人需要为其联系经办的材料货款进行催要,当时因被告迟迟未支付,便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谈松林协商由其为被告鲁工公司借款以垫付拖欠原告公司的货款,为此,被告鲁工公司出具了条子一张,承诺于2017年6月20日向原告付款,但实际上被告并没有按期支付,另外唐建平也陈述其没有为被告公司借款,更没有为被告公司垫付原告应收的货款。被告鲁工公司陈述,既然原告经办人唐建平称其并未实际为被告公司借款500000元用来垫付货款,那么原告公司经办人唐建平应将被告公司出具的条子原件返还给被告。 庭审中,唐建平通过原告将被告公司出具的条子原件当庭返还给了被告鲁工公司,被告鲁工公司认可尚欠原告货款531246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其出具的对账单、被告鲁工公司出具给原告公司经办人唐建平的条子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
被告江苏鲁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华能墙材有限公司支付欠款5312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苏鲁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14元。
审 判 员 王云兰
法官助理 周作飞 书 记 员 万瑶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