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鲁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五龙新材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新旺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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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21民初1485号
原告:浙江五龙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新市镇五龙桥。
法定代表人:宋云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森锋,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新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竹箦镇前马工业集中园区。
法定代表人:谢治国。
被告:江苏鲁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阳科技园区(竹箦镇)。
法定代表人:谈松林。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五龙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苏新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旺公司)、被告江苏鲁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森锋、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旺公司、被告鲁工公司立即偿付原告货款939630.3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50%为计算标准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新旺公司曾有混凝土外加剂买卖业务往来,被告新旺公司向原告长期购买外加剂。至业务结束,被告新旺公司一直欠付原告货款939630.3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称鲁工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其将于名下位于燕城大道269号办公大楼出售交易完成后,一次性支付原由被告新旺公司欠原告的货款939630.3元。后原告得知,被告鲁工公司承诺书所载明上述资产被溧阳市人民法院拍卖成交。原告遂多次向被告鲁工公司催讨,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二被告共同辩称:1.二被告与原告并未进行真正的结算;2.被告新旺公司退出了原告原来的债务关系,承担的主体变更为被告鲁工公司;3.二被告不应承担利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1份;2.对账单1份;3.承诺书1份;4.淘宝网阿里拍卖网页截图1份;5.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截图1份。
对原告提出的证据,二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4、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对账单完全是按照原告主张的金额对账结算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表明被告新旺公司已退出案涉债务,且被告鲁工公司付款有前置条件。
被告新旺公司、被告鲁工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新旺公司曾有混凝土外加剂买卖业务往来,被告新旺公司向原告长期购买外加剂。2018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新旺公司对账后确认被告新旺公司截止2017年12月25日尚欠原告货款939630.3元。2018年8月2日,被告称鲁工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其将于名下位于燕城大道269号办公大楼出售交易完成后,一次性支付原由被告新旺公司欠原告的货款939630.3元。
另查明,被告新旺公司曾用名江苏瓦屋山混凝土有限公司,2018年2月6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新旺混凝土有限公司。
溧阳燕山医院有限公司以66400000元的价格在溧阳市人民法院于阿里拍卖平台开展的“溧阳市溧城镇燕城大道269号”项目公开竞价中胜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向被告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后,被告未能足额支付货款是本案的过错方,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新旺公司支付货款93963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工公司自愿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其将于名下位于燕城大道269号办公大楼出售交易完成后,一次性支付原由被告新旺公司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939630.3元,现溧阳市溧城镇燕城大道269号已拍卖卖出,被告鲁工公司应按承诺支付货款。二被告辩称被告新旺公司按照承诺书应退出债务关系,即构成免责的债务承担。但原告没有明确表示免除被告新旺公司的付款义务,也没有其他证据或行为表示原告同意由被告鲁工公司独立承担被告新旺公司的债务,故本案应认定为并存式债务承担,即被告新旺公司、被告鲁工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亦未超出法律准许的范围,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引发本案纠纷的相关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正式实施之前,故本案纠纷处理仍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新旺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江苏鲁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五龙新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39630.3元并支付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按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9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98元由被告江苏新旺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江苏鲁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云凯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陆超震
书记员周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