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鲁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新旺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481执恢6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4月23日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住安徽省郎溪县。
委托代理人:姜为群,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良,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新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竹箦镇前马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08444680X4。
法定代表人:谢治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鲁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高新区溧阳科技园区(竹箦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557141994Y。
法定代表人:谈松林,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新旺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鲁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481民初29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一、江苏新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价款2610128.78元、利息595000元,以及未付价款2610128.78元,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二、江苏鲁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江苏新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苏鲁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苏新旺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82元,减半收取138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41元,由江苏新旺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鲁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2019年1月21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立案首次执行,案号为(2019)苏0481执684号,申请执行标的为3223969.78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共计受偿金额为2636263.35元。2022年1月13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立案恢复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617883.67元及利息。
立案执行以后,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两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2年1月17日、3月16日、6月7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江苏鲁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少量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其名下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起始日期为自2022年1月21日起至2023年1月20日止。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江苏鲁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合计161600元,与(2022)苏0481执863号案分配,申请执行人***自愿同意自己分配得款80800元,该款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江苏新旺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
2.查明两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3.查明被执行人江苏鲁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汽车(车牌号码为苏D0××**、苏DL××**、苏DJ××**、苏D5××**车辆),本院已查封上述车辆,查封的期限为二年,自2022年2月16日起至2024年2月15日止。现上述车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被执行人江苏新旺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4.查明两被执行人名下无股票股权。
三、2022年3月7日下午,到被执行人江苏新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竹箦镇前马工业园区现场调查被执行人江苏新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未能寻找到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谢治国,亦未能寻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22年5月28日上午到被执行人江苏鲁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常州高新区溧阳科技园区(竹箦镇)寻找被执行人江苏鲁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寻找到被执行人江苏鲁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下落。经走访调查,亦未能寻找到被执行人江苏鲁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四、2022年5月13日,因两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2022年6月17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委托财务审计、移送破产审查、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本次申请执行标的为617883.67元及利息,已执行到位80800元,本案应收取执行费8579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的80800元以及暂未能实际扣押的车辆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苏0481民初2947号民事判决书未履行义务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张志伟
审 判 员 丁文标
审 判 员 杨水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芮寅珍
书 记 员 蒋 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