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鲁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鲁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民辖终4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鲁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557141994Y,住所地常州高新区溧阳科技园区(竹箦镇)。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审被告:***,男,1970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溧阳市。
原审被告:周玲,女,1971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溧阳市。
上诉人江苏鲁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玲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2民初53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借条、转账记录向该院起诉要求鲁工公司、***、周玲归还借款,已尽到了初步的举证义务,本案未进入实质审查阶段,故该院暂以借款合同关系审查本案。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借贷双方互为接受货币一方,借出时接受货币一方为借款人,还款时接受货币一方为出借人。现出借人***主张鲁工公司、***、周玲还款,***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该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鲁工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鲁工公司负担。
鲁工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民间借贷的形成原因、经过如何,未进入实体审理,目前尚不能查清,且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中,除了借条以外,其他证据都并非证明借贷关系,不排除其他法律关系的存在。借条是上诉人出具的,与另外两名被告毫无关联,不应将其个人列为被告。退一步讲,即使列为被告,三名被告均在溧阳,根据民事诉讼法一般地域管辖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溧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溧阳市人民法院处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玲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依据借条、转账记录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鲁工公司、***、周玲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案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因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至于鲁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事宜,可在案件的进一步实体审理中进行处理。综上,鲁工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牛兆祥
审判员  王一川
审判员  富建文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