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81民初2453号
原告:***,男,1981年7月2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雷,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呷惠,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0月12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彩菊,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1月1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被告:常州旭日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北庙桥村武宜南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572631000J。
法定代表人:陈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伟,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咏禧,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常州旭日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3日、9月5日、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雷、杨呷惠,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彩菊、被告***、被告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2月被告***雇佣原告等多人在别桥进行修理更换电表箱等工作,2016年12月15日,原告在更换电表箱时被爆出的钉子划伤眼睛。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往溧阳市人民医院救治,现在病情已经基本稳定,但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23844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并没有承包原告诉称的工程,仅仅是介绍原告去该工地干活,但并不在工地上实际支配和管理原告的工作,工地的实际承包人是***,被告与***认识,由于***工期比较紧,故打电话给被告问被告是否有认识的人可以去工地干活,原告诉状中所称的被告雇佣原告等多名工人,实际上被告是介绍缪某、芮某两人先去的工地,因原告是缪某的舅舅,缪某和被告说他舅舅歇在家里,能否一起去工地干活,被告和***说了一声之后,就让原告去了工地,当天被告还未离开,原告就发生了事故,故被告就当场把原告送去了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垫付了相关的医药费。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计算标准不合理,具体在庭审中质证。
被告***辩称,我不认识原告,***与被告电力公司法人是朋友关系,我和***也是朋友,因为该公司的工程无法按时完工,故该公司让***帮其找人干活,***就找到我,问我有没有人干过活的,我还叫了另外两个人一块去干活,我不认识原告,故在本案中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电力公司辩称,我公司并不认识原告和被告***,我公司是将该处的电箱更换工作以60元每个的价格分包给***的,发生事故的事情直到法院追加我方为被告时我们才知道此事;本案中原告本人存在重大过错,因此造成的后果应当由原告本人承担,且接受原告劳务的不是旭日公司,这一点原告在诉状中也已经自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旭日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供以下证据:
1、证人缪某的证言,我和我舅舅还有几个人都是***雇佣给其干活的,工资210元每天,2016年12月15日上午,***在更换电表箱时,一个螺丝钉爆出来扎到了***的眼睛。
2、证人芮某的证言,我和***还有几个人都是***雇佣给其干活的,当天我在***旁边干活,发现***那边有声音,过去一看,***半躺在凳子上说眼睛里有东西,旁边的人说洋钉爆到眼睛里去了,后来***就把***送往医院去了。
3、门诊病历四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22张、收据2张、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张、派出所和村委证明一份、农村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溧阳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天数16天,共花费医疗费金额为16259.28元),原告接受治疗后被诊断为右眼角膜白斑、角膜异物、外伤性白内障,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为此支付鉴定费3360元,原告父亲已经去世,母亲张秋华出生于1945年8月15日,二人共生育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原告育有一字名缪宇峰,出生于2016年10月22日,原告家庭现有责任田5.01亩。
被告***质证认为,证人未必清楚雇佣的法律含义,且证言格式基本一致,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包含了被告垫付的14459.28元。
被告***质证认为请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电力公司质证认为,因为不清楚情况,真实性无法判断。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陆进才的证言,我是在本案事故发生现场干活的,之前有人打电话给我让我在宋巷公交站台等人一起去干活,说老板是光头,主要是安装电表箱,一个盒子20元,活干完以后按照干活的多少付款,是光头付钱,最后是光头在腊月付给我的。
2、陈义兴的证言,我之前就给光头(***)干活过,有一次我在街上碰到了他,他问我最近在干什么,我说没干什么,他让我去帮他做点活,说给我120元一天,主要就是运电表箱,我干了一个多月,大概年底的时候把钱付给我的。
以上证言可以证实是***承包的活,并让人去干活的。
被告***质证认为,陆进才和陈义兴都是***的亲戚,他们去工地后我才认识他们的,我离他们那么远怎么会打电话让他们去干活,如果我是老板的话,***的爸爸拿钱让我代发,我要是老板怎么会去***爸爸手里拿了钱再发给工人。
被告电力公司质证认为。我公司对于具体的雇佣过程并不清楚,我公司仅是和***之间发生关系,没有和其他人之间存在承包关系,证人缪某的证言与此也能形成相互印证。
被告电力公司向本院提交银行汇款记录三份,汇款人为胡敏松,系电力公司的项目经理,工程款由胡敏松汇至***卡上,汇款的时间分别是2016年10月18日5000元、2016年12月20日7000元、2017年1月25日160000元,合计172000元。证明旭日公司和***之间是承包和分包关系,我公司将案涉的农电改造项目的一部分即电箱的更换分包给***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电力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的这一行为存在过错。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收到钱后,就将该钱转交给了***。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笔钱不清楚,并没有收到该17万元。
庭审中,原告***称,事故发生前,缪某和我说工地上缺人,是给***干活的,工资是两百多元一天,当时说让我去爬电线杆的,去了以后***在现场的,事故发生那天没有我的活干,***的爸爸让我去装电表,装到第四个电表的时候我就受伤了,我打电话给缪某说我眼睛里好像进东西了,缪某过来看了一下就打电话给***说我眼睛受伤了,***就立刻送我到溧阳市人民医院去看眼睛了,并垫付了14459.28元的医药费。现在我要求三被告支付我医药费1625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护理费6360元(106元/天*60天)、误工费22500元(4500元/月*5个月)、残疾赔偿金174488元(43622*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29574.4元【27726*(18-12)/2*0.2=16635.6元;27726*(20-13)/3*0.2=1293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360元,合计264941.68元,要求三被告承担90%,原告承担10%,另外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是由被告***提供的,并且也是由***陪护的。
被告***称,本案所涉工程是溧阳市农电建设服务有限公司承包的,再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了电力公司,即由电力公司负责具体施工,我是溧阳市农电建设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负责现场施工、抓进度和质量的,因为该项目的施工进度跟不上,电力公司的胡敏松找到我,让我帮忙把影响验收的一部分工作量帮他做完,因为双方之间的关系较好,我就叫了两个人,这两个人又叫了十几个人去干活,之前的工作是童锁金做的,完成2/3后,因为他要出国,停止了施工,我又找到***,让其负责收尾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户60元,由于工期比较紧,***就打电话给我问有没有认识的人可以去干活,我就介绍缪某和芮某去工地,他们仅负责进线配管、箱子固定、拆旧换新,每户20元,因为进户线改造还有其他很多事情要做,因为原告是缪某的舅舅,缪某问我能否一块去工地,我就和***说了一声后,原告去了工地,当天原告就发生了事故,我送原告去了医院,并垫付了医药费;工程结束后,童锁金和***就和我要钱,我就打电话给胡敏松,我说工资最好由他自己来发,但他已经回贵州了,就把十几个人的工资打到我的卡上,我收到钱后,去除日常支领的款项后,我将15万左右的尾款交给了***、童锁金,***是给的现金,童锁金因为在国外,就委托我父亲代其领款后发放给工人,胡敏松是按照60元一个表箱的价格打给我的,我也是全额支付给***和童锁金的,没有任何利益,在此过程中,我仅是帮忙介绍了人,转交了工人的工资,纯属帮忙,因此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扣除我已经垫付的14459.28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应当予以扣除;因原告是打工性质,收入不稳定,故对其计算标准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按农村标准;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没有异议;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过错较大,应承担30%的责任。
被告电力公司认为,原告自身过错较大,应承担50%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溧阳市别桥镇黄金山村片区电力改造工程是由电力公司负责的,本案原告***是经被告***同意前往该村施工的,在拆卸电表箱的过程中不慎眼睛受伤,后被告***送往医院救治,***垫付医药费14459.28元,***在上海市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6天,期间的伙食由***提供,且由***进行陪护照料。2018年5月8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不慎被洋钉击伤致右眼前房积血,右眼挫伤等,损伤结果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责任的形式及比例;2、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
对于争议焦点一。***、缪某、芮某均称其系被告***叫去从事工作,被告***称其并不认识原告,且自己也是被告***叫去从事工作,被告电力公司称其将溧阳市别桥镇黄金山村片区电力改造的部分工程以60元每个的价格分包给被告***,支付给***工程款172000元,且不认识被告***和本案原告。虽然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据此应当认定原告***是受被告***雇佣,而***是从电力公司处承接的电力改造工程,被告***与原告***、被告电力公司并不相识,也并未有证据证明其为原告***的雇主,因此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侵权责任法》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作为雇主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作为原告在从事专业的更换电表过程中,没有任何防护,缺乏安全意识,自身也存在过错,本院依据本案实际,酌情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电力公司明知被告***没有施工资质,但仍将工程分包给***,故依法应当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二。
因原告***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是由被告***提供的,且住院期间有***陪护,故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时应将该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关于上述费用的计算标准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的营养费为440元(10元/天*44天)、护理费为4664元(106元/天*44天)。
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虽然工作不固定,但是具有劳动能力,受伤前也一直也在从事相关工作,家中尚有5亩的责任田,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及本地的经济水平,酌定误工费为100元/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5000元(10元/天*150天)。
对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本案原告***住在溧阳市,工作不固定,且家中有承包责任田,并非失地农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应为93284.8元【76632元(19158元*20年*20%)+9367.2元(15612*(18-12)/2*0.2)+7285.6元(15612*(20-13)/3*0.2)】。
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的实际,本院酌情将交通费调整为8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有关费用或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或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16259.28元、营养费440元、护理费4664元、残疾赔偿金93284.8元、误工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360元,合计143808.08元;因被告***承担70%的责任,其余30%的损失由***自行承担,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由被告***承担100665.6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4459.28元,尚应支付86206.37元。
综上,电力公司将溧阳市别桥镇黄金山村片区电力改造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又雇佣***从事工作,在从事工作的过程中发生事故,但其本身在事故中安全意识不高,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故由被告***承担***因此造成的70%的损失,电力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支付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86206.37元;
二、被告常州旭日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求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6元,由原告***负担3113元,被告***、常州旭日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7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于递交上诉状副本后7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76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案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人民法院,账号:62×××6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天目支行。)
审 判 长 王云兰
审 判 员 易 阳
人民陪审员 张 辉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安 彪
书 记 员 孙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