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福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与成洁、常州市福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02民初2211号
原告:**,男,1989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现居住于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申达花苑9幢甲单元3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刘静,江苏常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洁,女,1988年6月2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号码320402198806252529,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被告:常州市福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白茅村。
法定代表人:成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
负责人:汪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显,江苏周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成洁、常州市福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4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76313.8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洁、福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与审查
一、双方对下列事项无争议:
1、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1月31日,被告成洁驾驶注册登记在福康公司名下的苏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天宁区武澄西线东青东景雅苑门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电动自行车又撞到停在路外的登记在张云剑名下的苏D×××××小型轿车,致**受伤、车某,从而发生交通事故。
2、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成洁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张云剑不承担责任。
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
4、营养费:360元。
5、护理费:1800元。
6、车损:1250元。
6、投保信息: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项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双方对下列事项有争议:
1、司法鉴定意见中的残疾等级: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8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被鉴定人**左侧颧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张口受限度Ⅰ度构成十级残疾,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原告的骨折无明显移位,不予认可原告的残疾等级。
2、医疗费:原告主张14612.35元,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其中633.2元系鉴定时发生不属于医药费,应予扣除。
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4400元,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残疾等级,故不予认可。
3、误工费:原告主张24000元(8000元*3月),被告人保公司提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其误工费不到每月8000元,同时应扣除2018年2月发放的6709.93元工资,且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
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5042.7元,被告人保公司不予认可。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认为不构成残疾等级,不予认可。
7、鉴定费:原告主张3060元,被告人保公司提出不予承担。
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人保公司仅认可300元。
三、针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上述事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
1、司法鉴定意见中的残疾等级:原告的伤情经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印证,对该意见书的真实性及分析认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可,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残疾,对被告人保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经核算,确定为14612.35元。
3、残疾赔偿金:参照原告的残疾等级及尚需赔付的年限,确认为94400元。
4、误工费:原告提交了银行交易卡交易明细清单、税收完税证明、误工证明用于证明其产生的误工损失,本院对其在事发前从事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可,参照其事发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结合司法鉴定机构给出的180日误工期的建议,确认为18000元。
5、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的信息及被扶养人尚需抚养的年限,确认为25042.7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参与程度及残疾等级,确认为5000元。
7、鉴定费:该款系原告证明自身损伤所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8、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及次数,本院确认为500元。
四、上述经本院确认的原告的损失合计164275.05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责作出赔付。被告成洁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综上,对于本院审查确认的原告的总损失164275.05元,其中10%医保外用药1461.24元由被告福康公司向原告作出赔付。剩余162813.81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苏D×××××号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2125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9563.81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苏D×××××号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就苏D×××××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向**赔付150813.81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就苏D×××××车辆的交强险向**赔付12000元。
三、常州市福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赔付1461.24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760.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李代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倩
书 记 员 陈 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