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402民初1036号之一
原告:常州市福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550232578U,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白茅村。
法定代表人:成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炜,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利利,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海宏洋置业(常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0618649534,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东路585号。
法定代表人:杨林,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常州市福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海宏洋置业(常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原告因双方达成和解于202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常州市福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2042元,减半收取1102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021元,由常州市福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杨 峰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阮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