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402民初4662号之二
原告:常州市福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白茅村。
法定代表人:成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炜,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利利,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0年2月19日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迪,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卉娴,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市福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康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
原告福康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61332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自借款之日2019年4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价利率标准计算,暂算至2021年6月16日为32623.26元),合计393955.26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被告***承包了与原告承建的启东项目住宅幕墙工程(二标段)的外墙石材幕墙安装工作,截止2019年3月底,原告根据双方估算工程量己向被告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含工人工资)。2019年4月2日,因被告***本人拖欠其工人班组的工资,几十名工人集结到原告公司内闹事,原告为了安抚工人,当天借款361332元现金给被告,用于发放其拖欠的工人工资。被告***当天在原告公司内书写借条,载明借支原告242000元支付借条中记录的工人工资,另加工人工资119332元。原告共借款361332元给被告***。截止2019年4月2日,根据原告核算,原告己支付的工程款超出了被告的实际工程量,且借款后,***己带工人撤离工地,未产生增加的工程量,故被告于2019年4月2日向原告借支的全部款项均为工程款之外的借款。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所涉款项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并非借款,双方并未达成借贷合意,工资明细中的“借支”的含义是指工程款尚未最终结算,暂时从工程款中支取,而非借款。事实上原告福康公司在支付该笔工人工资后,仍结欠被告的工程款。故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原则,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曾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福康公司以与***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诉至本院,起因是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人工程款项,原告福康公司帮其垫付。本案中,所涉争议款项系工程款纠纷,而非借款。故原告认为可以按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法院的意见,依据不足,本案是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元
人民陪审员 吴逸莉
人民陪审员 李昭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昊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