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402执206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福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550232578U,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白茅村。
法定代表人:成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炜,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80年5月9日生,住江苏省沛县。
常州市福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402民初37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市福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70000元以及支付自2020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3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883元,由***负担2398元,由常州市福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85元。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常州市福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7月16日,本院通过EMS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财产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邮件被退回本院,EMS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显示“长期不在家”。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2021)苏0402执2069号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2、2021年7月8日、2021年11月24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互联网银行、不动产、车辆、证券、保险、婚姻登记信息等身份和财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仅有零星银行存款,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网络资金账户进行了额度冻结。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2021年7月12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不动产、车辆、证券、购物地址、公积金等财产信息,反馈信息显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
4、2021年7月12日,本院向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在该中心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5、2021年12月9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将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
6、2021年12月16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明确表示认可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暂时没有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向法院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74912.83元,现尚未执行到任何款物。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信息反馈表、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情况告知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杨川川
审 判 员 周莹莹
审 判 员 徐惜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冯 晟
书 记 员 李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