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江县雪花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

平江县雪花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南省润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26民初3991号 原告:平江县雪花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城关镇三望冲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676802558XY。 法定代表人:**集。 委托代理人:***,平江县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省润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伍市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6070596647P。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江县雪花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润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自2021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被告将位于平江县高新区××路约7000m的道路加铺沥青混凝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单价107元/平方米,被告在原告进场施工并在沥青混凝土摊铺验收合格结束后农历2020年年底付95%,余下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付清,逾期被告按照月1%支付原告滞纳金。2020年12月21日,原告完成涉案道路加铺沥青混凝土工程,2021年元月5日,被告验收并签字确认摊铺面积为7045.2㎡,根据合同约定单价,涉案工程款为753815元,被告分别于2021年2月8日、2022年1月29日通过转账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253815元,仍欠原告工程款200000元。 被告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沥青摊铺合同付款方式为被告不直接支付乙方材料款,到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原告90%的工程款,剩余10%作为保证金。涉案工程并未完成竣工验收,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前期条件未成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证据工程合同、平江雪花施工项目面积结算清单、增值税发票、结算账户收款凭证,用以证实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和双方已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及给付的事实,被告提供沥青铺摊合同,用以证实双方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没有成就,双方均不认可对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程合同中甲方名称及签章为湖南润航高新技术产业园分公司,与被告的名称及签章不符,被告提供的沥青铺摊合同仅在尾页有原、被告的签章,尾页除外的合同内容真实性存疑,因此,双方提供的合同均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不应予以采信,但是,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结算账户收款凭证佐证双方发生了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亦认可双方之间就平江县高新技术产业园兴东路延伸段的沥青铺摊施工成立了施工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被告成立事实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项目面积结算清单中***的结算签字,但被告在项目面积结算清单出具之后,按原告开具的购买方为被告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向原告付款,增值税发票金额为753815元,被告支付的两笔款项分别为253815元和300000元,票面金额753815元又与***签具的结算面积7045㎡乘以双方提供合同的同一单价107元/平方米的得数相吻合,被告不能对其支付行为与***签具的结算清单高度一致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本院认为项目面积结案清单、增值税发票、结算账户之间符合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应当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原、被告达成施工合同合意,被告将位于平江县高新区××路的道路加铺沥青混凝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2021年1月5日,案外人***与原告就伍市工业园兴东路(即平江县高新区××路)签具平江雪花施工项目面积结算验收清单,确认原告的施工面积为7045㎡。2021年2月6日,原告开具了购买方为被告的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为753815元,被告于2022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款项253815元,于2022年2月8日向原告支付款项300000元。 另查明,原告没有公路工程施工承包资质。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平江县高新区××路的道路加铺沥青施工达成了施工合同合意,原告完成了加铺沥青施工,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签具的项目面积结算单的项目对象为原、被告之间的施工项目,被告称不认可***的结算,却按原告开具增值税票据金额向原告付款,而该票面金额与***签具的结算面积及双方提供的合同中同一的施工单价107元完全一致,说明被告用实际行动追认了***的结算行为,因此,本院认定被告认可了***的结算行为。原告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无效,但被告对原告的施工工程质量并未提出不合格的抗辩,且如上所述,双方已进行工程验收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应当视为质量合格,被告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进行抗辩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结算面积及增值税票面金额给付工程款折价补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欠付款项确认为200000元(753815元-253815元-300000元)。欠付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被告受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票据并进行付款,是对应付工程价款的确认,其拖延支付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当自确认之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湖南省润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平江县雪花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工程折价补偿款人民币2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自2022年2月7日起以欠付款项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