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建工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株洲市建工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11民初5900号
原告:***,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株洲市建工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232号701室。
法定代表人:周训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楚解,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应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与被告株洲市建工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装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实习法官助理胡冠毓协助本案审理,书记员许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被告建工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楚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株劳人仲案字(2021)第291号裁决;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2051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253785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125632元。诉讼中,原告***当庭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5年7月入职被告建工装饰公司工作,任职工程师职位,平均工资为26282元/月。被告建工装饰公司从2021年5月至今一直未安排原告工作岗位。2021年5月,被告无任何理由降低原告工资,同年7月又无故拖欠原告的工资,直到7月30日才发放,同年8月再次降低原告工资。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于2021年8月31日至被告处最后一次协商;被告无任何处理方案,原告已向被告明示走劳动仲裁程序。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加班工资。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建工装饰公司辩称:1.原告在未办理任何请假及离职手续的情况下,自2021年9月1日起连续旷工3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答辩人有权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自答辩人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即2021年9月7日解除,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2.原告从2021年5月至8月一直持续正常打卡上班,未有工作变动。原告声称被告自2021年5月起被告未安排其工作,与事实不相符。原告的绩效工资由薪酬管理制度的规定进行打分发放,变动较明显;其绩效工资对应的是其工作情况,并不是无故降低工资。3.被告在每年年底已足额发放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且原告请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应当予以驳回。4.被告已每月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双休日加班工资。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自2007年10月入职被告建工装饰公司工作,任工程师职位。2013年7月1日,原告***(乙方,员工)与被告建工装饰公司(甲方,用人单位)签订一份《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1.甲乙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双方同意本合同有效期内的前3个月为试用期,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2.乙方的工作岗位为工程管理。3.甲方实行标准工时制。乙方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婚假、丧假、产假等假期;乙方确因工作需要加班的,需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并经甲方书面批准后方可进行,否则一律视为其个人行为。4.甲方根据本单位依法制订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乙方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1500元/月。根据乙方业绩考核情况、加班情况以及所在公司及部门主要经营计划指标完成情况计发个人奖金。上述劳动报酬的确定以乙方技术水平、熟练程度、贡献大小,及工作地点、工作岗位为依据,甲方有权根据乙方技术水平、熟练程度、贡献大小,及工作地点、工作岗位的变化进行调整。甲方每月20日前向乙方支付上月度的工资,包括甲方根据效益和乙方绩效、加班情况向乙方支付的上月度个人绩效工资。乙方收到工资后如有异议应当在3天内提出,否则视为无异议处理。5.乙方同意甲方可通过对乙方工资业绩考核评估其工作胜任状况,其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可在相应考核结束后由甲方根据考核结果重新确定。乙方的薪酬按调整后的岗位薪酬标准重新确定。6.乙方已通过甲方组织的入职培训教育,对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进行充分了解并同意遵守。乙方入职后,对于甲方新颁布的规章制度(以文件形式下发或办公系统公告)有学习了解的责任和义务,并同意遵守。乙方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的,甲方有权按照相应制度规定给予处理;对甲方或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7.甲方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所有通知、文件、文书、资料等,除可直接送达或通过办公系统告知外,均可按本合同所列明的通讯地址及电子邮箱地址履行送达义务,乙方如变更通讯地址及电子邮箱地址,需在发生变更后一周内通知甲方,否则,甲方按以上通讯地址邮寄均送为送达。此外,双方还就合同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6年7月1日,原告***(乙方,员工)再与被告建工装饰公司(甲方,用人单位)签订一份《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1.甲乙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6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2.乙方的工作岗位为工程管理。3.甲方实行标准工时制。乙方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婚假、丧假、产假等假期;乙方确因工作需要加班的,需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并经甲方书面批准后方可进行,否则一律视为其个人行为。4.甲方根据本单位依法制订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乙方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2500元。根据乙方业绩考核情况、加班情况以及所在公司及部门主要经营计划指标完成情况计发个人奖金。上述劳动报酬的确定以乙方技术水平、熟练程度、贡献大小,及工作地点、工作岗位为依据,甲方有权根据乙方技术水平、熟练程度、贡献大小,及工作地点、工作岗位的变化进行调整。甲方每月20日前向乙方支付上月度的工资,包括甲方根据效益和乙方绩效、加班情况向乙方支付的上月度个人绩效工资。乙方收到工资后如有异议应当在3天内提出,否则视为无异议处理。5.乙方同意甲方可通过对乙方工资业绩考核评估其工作胜任状况,其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可在相应考核结束后由甲方根据考核结果重新确定。乙方的薪酬按调整后的岗位薪酬标准重新确定。6.乙方已通过甲方组织的入职培训教育,对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进行充分了解并同意遵守。乙方入职后,对于甲方新颁布的规章制度(以文件形式下发或办公系统公告)有学习了解的责任和义务,并同意遵守。乙方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的,甲方有权按照相应制度规定给予处理;对甲方或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7.甲方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所有通知、文件、文书、资料等,除可直接送达或通过办公系统告知外,均可按本合同所列明的通讯地址及电子邮箱地址履行送达义务,乙方如变更通讯地址及电子邮箱地址,需在发生变更后一周内通知甲方,否则,甲方按以上通讯地址邮寄均送为送达。此外,双方还就合同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原告***对被告建工装饰公司在2021年5月之后的薪资发放存在异议。2021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建工装饰公司就岗位调动等事宜进行沟通未果,并告知被告其要走劳动仲裁流程,之后原告再未去被告处上班。被告公司因原告***在未履行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连续旷工三个工作日,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决定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021年9月6日,被告经过总经办、行政人事部、员工代表参与的建工会议决议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21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9月7日拒收该邮件后退回。2021年9月7日,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发出“曾工,鉴于您在合同履行期间,自2021年9月1日起至今未作任何报备或提报请假手续,未到岗工作,无故旷工已超过3日,您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生产,按照《劳动法》等相关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经公司慎重考虑,自2021年9月6日起与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今天我们会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寄给您,请您知悉”。
2021年9月6日,原告以被告建工装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解除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5年至2021年的经济补偿金420512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5年至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53785元;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至2021年双休日加班费125632元。
2021年9月16日,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该案;于2021年9月22日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给被告。2021年10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株劳人仲案字(2021)第291号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工装饰公司劳动合同于2021年9月7日解除;二、被申请人建工装饰公司向申请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补差10765.83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2016年3月1日,被告建工装饰公司作出的《薪酬福利管理制度》载明:1.员工的薪酬调整、奖金分配与其绩效考评结果挂钩。2.员工薪酬由固定和浮动部分构成,固定股份指月薪,浮动部分指与个人工作业绩和公司效益相关联的奖金,奖金包括月度绩效工资和年终绩效奖金。3.绩效工资是员工收入的浮动部分,根据员工每月的工作完成情况及其他工作应诉的绩效考核结果核定发放。4.员工的年终绩效奖金依据公司的整体业绩、本部门(单位)绩效评价结果以及员工的个人年度绩效评价结果综合确定,按照薪酬核定的权限审核批准后实施。5.人力资源部每年1月15日前统计并核定个员工上年度未休年休假情况,对于当年未休年休假或休假不满者,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与年终奖一并发放。
2.根据被告的工资表显示,原告的工资由正常工时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平时加班工资、绩效工资、岗位津贴安全奖等组成。原告2020年9月至2021年8月应发工资分别为19424.8元、19240元、18680元、23540元、19320元、19280元、23480元、21140元、14400元、21400元、17900元、14900元,2020年原告应发年终奖为112800元(其中包含未休年休假工资补偿23448元),应发平均工资(包含年终奖)为28792.07元,扣除休息日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平时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补偿的应发平均工资为19513.07元。实发工资分别为18667.39元、18291.07元、17787.08元、22833.7元、18600.83元、18181.78元、22349.02元、19238.52元、13089.73元、19455.97元、16665.96元、13605.97元,实发平均工资为17096.75元。
3.2019年3月1日,被告建工装饰公司作出的《考勤制度》载明:员工每天上班、下班,午休出入均需打卡(共计每日4次)。凡超过4小时以上的加班必须填写《加班单》,并经部门负责人及人力资源部批准方可实施。否则不予认定为加班。连续旷工3个工作日或一年累计旷工5个工作日及以上的,视为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被告建工装饰公司提供的考勤统计表显示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3日、2021年9月6日至2021年9月11日、2021年9月13日至2021年9月18日原告***上下班打卡结果均为缺卡。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劳动合同》、《考勤制度》、《会议纪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单、《薪酬福利管理制度》、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定书、养老保险业务电子单、考勤记录、微信记录、工资明细表、银行流水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现综合分析如下: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自2007年10月入职被告建工装饰公司工作,2013年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认为被告公司减少其工资,并未及时发放,与被告公司协商无果后,于2021年8月31日称其要走劳动仲裁流程,之后再未去被告处上班。本院认为,法律赋予劳动者有平等就业、选择职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等权利,同时也赋予用人单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自主经营权、人事管理权、单方解除合同权等权利,以保障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乙方同意甲方可通过对乙方工资业绩考核评估其工作胜任状况,其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可在相应考核结束后由甲方根据考核结果重新确定。乙方的薪酬按调整后的岗位薪酬标准重新确定”及《薪酬福利管理制度》的规定,被告对原告工作岗位、薪酬标准等事项根据工作需要自行安排,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工资的浮动与其绩效评分相关联,因此其工资的浮动并不能认定被告降低或者克扣的原告的劳动报酬。而原告2021年7月份发放工资的时间虽晚于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但被告主观上无拖欠劳动报酬的故意,并非属于恶意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情形。原告于2021年8月31日口头称其要进行仲裁流程,直到2021年9月6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在双方未确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前,原告应当按照被告的制度规定,正常出勤。原告从9月1日起连续旷工达三日,显然违反了被告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于2021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拒收之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被告的行为也不属于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之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告连续工作年限,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用人单位未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的,劳动者可以主张权利。原告***于2007年入职被告建工装饰公司工作。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在连续工作满12个月,即2008年起享受带薪年休假。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至2019年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薪酬福利管理制度》:“对于当年未休年休假或休假不满者,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与年终奖一并发放”的规定,被告向原告发放的2020年年终奖中包含了2020年度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已实际享受了年休假或其向原告发放了未休年休假工资,应按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期间的三倍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天数为6天(249天÷365天×10天≈6.8天,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0765.83元(19513.07元/月÷21.75天/月×6天×200%)。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0765.8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过该部分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有:“乙方确因工作需要加班的,需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并经甲方书面批准后方可进行,否则一律视为其个人行为”及“甲方每月20日前向乙方支付上月度的工资,包括甲方根据效益和乙方绩效、加班情况向乙方支付的上月度个人绩效工资。乙方收到工资后如有异议应当在3天内提出,否则视为无异议处理”的约定。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存在经被告公司批准后进行的加班行为。且被告按月向原告发放的工资包括平时加班工资等,原告在收到工资后也未提出异议。据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株洲市建工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0765.8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 晓 明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实习胡冠毓
书 记 员 许   钦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