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陕0502民初685号
原告湘潭市防腐保温安装有限公司(下称湘潭保温安装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寿险渭南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潭保温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彦,被告人保寿险渭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军,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湘潭保温安装公司和人保寿险渭南公司签订的人保寿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款)和人保寿险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A款)合同合法有效,投保人湘潭保温安装公司向人保寿险渭南公司缴纳了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人保寿险渭南公司应当向保险金受益人进行理赔,湘潭保温安装公司依据其与张某甲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向张某甲亲属赔偿了860000元,张某甲亲属给湘潭保温安装公司出具了保险金收益权转让书,湘潭保温安装公司因XXXXXXXXXXX6088号合同的保险金权益转让而取得保险金请求权,湘潭保温安装公司未提供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人保寿险渭南公司对发生了保险事故的事实认可,保险人人保寿险渭南公司应当向投保人湘潭保温安装公司支付保险金。因张某甲死亡的死亡赔偿金721960元(36098元×20年)、丧葬费37496.5元(74993×0.5)等合理费用,由被告人保寿险渭南公司在人保寿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额中理赔400000元;张某甲的医疗费31042.19元,扣减免赔的100元后为30942.19元,由被告人保寿险渭南公司在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限额内理赔80%为24753.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5日,原告湘潭保温安装公司由中国电力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了华能渭南热电项目保温工程C标段,2019年8月25日, 原告湘潭保温安装公司和张某甲签订了个人劳动合同,约定张某甲的劳务期限自2019年8月25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 张某甲从事架子工种的工作。2019年10月18日, 原告湘潭保温安装公司为其承包的华能渭南热电项目保温工程C标段施工地所聘用的员工在被告人保寿险渭南公司投保了人保寿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款)和人保寿险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A款),其中人保寿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额为400000元/人,附加的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的保险金额为40000元/人,团体医疗保险免赔额100元,医疗费赔付比例按80%,保险期间自2019年10月19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保险合同号为XXXXXXXXXXX6088。2019年11月10日,张某甲在华能渭南热电 (2×350MW)机组工程项目施工地工作过程中从高空坠落受伤,送渭南市中心医院治疗,张某甲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2天,湘潭保温安装公司支付医疗费31042.19元,于2019年11月12日22时56分宣布临床死亡。湘潭保温安装公司于2019年11月10日通过人保寿险渭南公司服务热线通知人保寿险渭南公司发生了保险事故。2019年11月28日,湘潭保温安装公司与张某甲之妻兰某某、之子张某乙、之父张某丙、之母杨某某(下称张某甲亲属)达成由湘潭保温安装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860000元的协议,后湘潭保温安装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张某甲亲属账户转账860000元。2019年11月28日,张某甲亲属出具了《保险金收益权转让书》,内容为:自愿将保险合同号为XXXXXXXXXXX6088的保险金受益权全部转让给湘潭保温安装公司,以后因XXXXXXXXXXX6088合同的保险金权益转让引起的任何纠纷与人保寿险渭南公司无关。又查明,张某甲医疗费31042.19元已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大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保险限额中赔付了1828.82元。张某甲1970年XX月XX日出生,2019年11月12日死亡时49岁。
一、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湘潭市防腐保温安装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金4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4753.75元,共计424753.75元。
二、驳回原告湘潭市防腐保温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顺序
人民陪审员 张颖昱
人民陪审员 赵 宁
书 记 员 赵夏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