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7民辖终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煤气化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昆仑山路东,淮河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秀香,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湘潭市防腐保温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天易示范区荷花南路西。
法定代表人:邹石山,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青岛)煤气化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市防腐保温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防腐保温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22)湘0721民初12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涉《防腐保温施工合同书》并非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防腐保温安装公司仅提供了部分劳务,故本案案由应当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审在没有做任何事实及说理分析的情况下,主观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错误,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定确定本案管辖法院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被上诉人违约在先,案涉合同未达到验收合格付款状态;因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防腐保温安装公司提起诉讼的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本案系防腐保温安装公司与**公司在履行双方签订的《防腐保温施工合同书》过程发生的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防腐保温施工合同书》是否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原审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规则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是否正确。经查,案涉《防腐保温施工合同书》系合同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就安乡晋煤集团金牛化工60t/h三废混燃炉系统防腐保温工程施工而签订的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了工程名称、工程施工具体内容、工程物资材料供应、工程工期、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工程价款及工程结算等,从具体内容看该合同符合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特征,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原审裁定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故原审裁定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规则确定本案管辖法院并无不当,不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本案案涉工程在安乡县,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即案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专属管辖权。**公司上诉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认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为管辖权争议案件,防腐保温安装是否存在违约在先行为,属于实体审理范围,并非为本案管辖权争议审查范围。
综上,**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祖军
审 判 员 孙 晖
审 判 员 聂 敏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文莉
书 记 员 张艳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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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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