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湘0721执异2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湘潭市防腐保温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天易示范区荷花南路西。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西林(青岛)煤气化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昆仑山路东,淮河路北。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北京***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里四区16号楼505室。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西林(青岛)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昆仑山路东,淮河路北。
本院在执行湘潭市防腐保温安装有限公司与西林(青岛)煤气化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申请人湘潭市防腐保温安装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北京***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西林(青岛)重机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湘潭市防腐保温安装有限公司称,1、请求追加北京***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2022)湘0721执111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不能证明西林(青岛)煤气化研究院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以及在其未依法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请求追加西林(青岛)重机有限公司为(2022)湘0721执111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未依法出资的本息范围内以及在减资40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湘潭市防腐保温安装有限公司与西林(青岛)煤气化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湘潭市防腐保温安装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8日申请诉讼保全,于2022年8月18日申请强制执行。在诉讼保全措施执行期间,西林(青岛)煤气化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股东由西林(青岛)重机有限公司100%持股变更为北京***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100%持股,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变更为100万元,均为认缴出资,西林(青岛)重机有限公司、北京***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北京***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唯一法人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逃避债务,财产应当与西林(青岛)煤气化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不得混同。
本院查明,湘潭市防腐保温安装有限公司与西林(青岛)煤气化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西林(青岛)煤气化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湘潭市防腐保温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4979.2元。民事判决生效后,西林(青岛)煤气化研究院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湘潭市防腐保温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出听证,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查清相关事实的,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定于2024年1月25日举行听证。申请人湘潭市防腐保温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且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致使本院无法查清相关事实,湘潭市防腐保温安装有限公司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湘潭市防腐保温安装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北京***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西林(青岛)重机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异议申请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湘潭市防腐保温安装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出听证,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查清相关事实的,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第九条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
(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
(三)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
(四)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
(五)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超过申请执行期间或者其他阻止执行的实体事由提出阻止执行的;
(六)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的;
(七)其他依法可以申请执行异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