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元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元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鸿城项目部、江苏元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1327民初2479号
原告:***,男,196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羲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元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鸿城项目部,住所地:莒南经济开发区孙家鱼台村驻地。
负责人:***,项目经理。
被告:江苏元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丁集镇丁集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697926136Q。
法定代表人:孙晓红,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江苏元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鸿城项目部、江苏元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聂昌廷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聂昌廷撤诉。
案件受理费5425元,减半收取计2712.5元,由原告聂昌廷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