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艺树市政园林有限公司

丽水艺树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浙江恒盛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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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125民初191号



原告:丽水艺树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5570552878K,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云和县浮云街道同心花园环宇路75号。




法定代表人:廖光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鼎飞,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恒盛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55717447404,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云和县元和街道仙宫大道399号。




法定代表人:虞阳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力,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丽水艺树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树公司)与被告浙江恒盛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3日、2021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艺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鼎飞、被告恒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力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艺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613006元及逾期利息130734.06元(逾期利息以613006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之后的利息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18669元(其中含工程款229869元及赶工费2888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18669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原告艺树公司与被告恒盛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将云和创客中心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作为承包单位施工。2016年1月25日施工完成后,原告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之后,原告将竣工结算报告送至被告审计结算。嗣后,被告支付了工程款950000元,但一直未对该工程进行审计,也未支付原告剩余的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恒盛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恒盛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竣工,原告将工程款结算单交付被告,被告未对工程进行审计时,案涉工程诉讼时效已开始起算,至今已超过三年。2.原告变更诉请后,包含的赶工费属于新的诉讼请求,原告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也需要相应的答辩期。3.因该案已过诉讼时效,且鉴定报告初稿作出后,鉴定公司没有通知被告而是交由原告单方进行核对,所以被告不同意也不认可该份鉴定报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0日,原告艺树公司与被告恒盛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恒盛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案涉工程云和创客中心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作为承包方进行施工,工程量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最终以审计结果为准,并约定案涉工程需在2016年1月27日前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合同另约定,案涉工程造价以招标控制价经审计后,原告在审计后总价的基础上让利8%结算。待工程完工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总价款的85%,待工程竣工验收并审计结算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工程质保期为一年,在验收竣工后一年内,未发生质量问题,在质保期后7天内一次性付清(不计息)。合同还对案涉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




另查明,案涉工程竣工后,原告艺树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1月27日前已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被告恒盛公司分别于2016年2月5日、3月25日支付原告艺树公司案涉工程款750000元、200000元,共计950000元。此后,双方未就案涉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及审计。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艺树公司的申请,本院将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委托浙江鼎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9月9日,浙江鼎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浙鼎咨[2021]041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为:案涉工程造价为1179869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艺树公司按照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已交付被告使用,而被告未及时审计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应的权利。对于工程款的数额,虽然双方未经结算,但在诉讼过程中经浙江鼎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并作出浙鼎咨[2021]041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认案涉工程造价总额为1179869元,因此,原告艺树公司要求被告恒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29869元(即1179869元-9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艺树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赶工费288800元的诉请,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迟延支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工程款的付款期限,也未对案涉工程进行最终结算,而案涉工程原告确已交付被告使用,因此,对原告主张迟延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的起算点应以案涉工程交付之日起算为宜,而5%的工程款(即工程质保金)的逾期利息应按合同约定在工程质保期1年+履行期7天满后起算为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亦未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对于被告恒盛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院认为,案涉工程虽已交付使用,但双方并未就工程造价进行最终结算,即没有明确的付款金额,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最终确定,本案的诉讼时效还未开始起算,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完全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恒盛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丽水艺树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案涉云和创客中心装修工程款229869元及逾期利息[其中工程款170875.55元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工程款58993.45元(即工程质保金)的逾期利息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丽水艺树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986.69元,减半收取4493.35元,由原告丽水艺树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负担2119.35元,被告浙江恒盛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74元。鉴定费22500元,由被告浙江恒盛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小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蓝丽芳

书记员李坤跃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


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法官提示:


权利人执行风险


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义务人执行告知


如果你未按生效裁判文书履行法定义务,你将会面临:曝光不良信用信息、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并向所在单位(组织)通报情况。如果你规避执行情节轻重将对你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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