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艺树市政园林有限公司

艾定荣、吴智伟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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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民终4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艾定荣,男,196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云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巧,北京盈科(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垠宇,北京盈科(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智伟,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云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旭昱,男,197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云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水艺树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云和县浮云街道同心花园环宇路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5570552878K。
法定代表人:廖光山。
原审被告:赵加旺,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云和县。
上诉人艾定荣因与被上诉人吴智伟、顾旭昱、丽水艺树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树公司)、原审被告赵加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艾定荣与吴智伟、顾旭昱均不服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2021)浙1125民初1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吴智伟、顾旭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艾定荣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智伟、顾旭昱、艺树公司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9069.97元;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划分责任比例方面明显失衡。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上诉人艾定荣受被上诉人吴智伟、顾旭昱雇佣,到其承包的垦造耕地项目工地从事运输石块的工作,因案涉项目工地现场条件恶劣,地面坑洼不平,道路崎岖不平、非常险峻,工地现场的客观条件即存在发生事故的可能性。被上诉人作为雇主,对上诉人艾定荣的劳动负有保护、监督、管理、教育的义务,其对上诉人艾定荣应当负有不同程度的安全保障义务。案涉项目工地管理混乱、缺乏必要的安全措施。首先,被上诉人吴智伟、顾旭昱不仅未对上诉人艾定荣等劳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也未尽安全警示或提醒义务,甚至,未对案涉项目工地的路况是否适合由上诉人艾定荣等劳务人员用三轮车来运输石块进行评估分析即安排上诉人艾定荣等劳务人员到现场工作。其次,被上诉人吴智伟、顾旭昱存在安全监督失职,被上诉人吴智伟、顾旭昱不仅未提供必要的劳动安全保护(例如安全头盔),也未提示上诉人艾定荣等劳务人员自行采取佩戴安全头盔等安全保护措施,甚至,案涉项目工地除了在场监工的包工头顾旭昱外,无安全员在现场监督指导。再者,在案涉项目工地上诉人艾定荣运送石块的路上,被上诉人吴智伟、顾旭昱未安排工人在现场清理掉落的小石块,也给上诉人艾定荣的运输工作增加了一定的风险。基于上述事实,虽然上诉人艾定荣在本案中也有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但是被上诉人吴智伟、顾旭昱的过错程度明显大于上诉人艾定荣,原审判决认定责任比例显然有误。二、原审判决认定艺树公司对上诉人艾定荣的诉讼请求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被上诉人艺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中标单位,理应自行组织、安排人员进场施工。其在与云和县石塘镇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后,非法转包给吴智伟、顾旭昱两个不具备施工资质条件的个人施工,其对于吴智伟、顾旭昱个人承包案涉工程,缺乏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生产管理能力应当有所预判,且未向吴智伟、顾旭昱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指导。故,艺树公司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选任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审判决对部分误工费的标准和被上诉人吴智伟、顾旭昱的垫付款的认定有误。误工费应当按上诉人的工资标准500元/天计算。被上诉人吴智伟、顾旭昱垫付的医疗费是15万元,并非18万元。上诉人艾定荣在医院治疗过程中的15万元医疗费中,有3万元是上诉人艾定荣的家属自行支付的,垫付的医疗费15万元已经包含了被上诉人吴智伟、顾旭昱后面支付的3万元。综上,原审判决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吴智伟、顾旭昱辩称,一审判决是公平公正的。垫付的费用是15万元,人民调解协议已经明确,签订调解协议后又付了3万元。关于责任比例问题,答辩人应承担次要责任,但一审法院既然已经判决了,答辩人吃点亏也就算了。
艺树公司未作答辩。
赵加旺未陈述意见。
艾定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9069.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9069.9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8日,云和县石塘镇人民政府将石塘镇坪地村金山背垦造耕地项目发包给被告艺树公司。2019年12月3日,被告艺树公司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顾旭昱。2020年4月,原告受被告顾旭昱雇佣在案涉工程中从事运送石块工作,约定工资500元/天,按实际工作日计算,并约定原告自带运送工具。2020年10月4日上午,原告驾驶自带三轮车(原告持有C1驾驶证)在案涉工程工地运送石块过程中,在下坡转弯处因车上运载的石块掉落至车辆前轮处,使车辆前轮滑动致使车辆失控翻车,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以后,原告被送医治疗。2021年8月23日,原告经鉴定构成八级、十级残疾,另评定原告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智伟、顾旭昱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80000元。另查明,被告吴智伟、顾旭昱在案涉工程中为合伙关系。该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186806.27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40天)、误工费29845.8元(165.81元/天×180天)、护理费14922.9元(165.81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335340.8元(52397元/年×20年×32%)、车辆损失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损失585915.77元。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顾旭昱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受雇佣在案涉工程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顾旭昱作为雇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智伟作为被告顾旭昱在案涉工程的合伙人,亦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根据庭审陈述,案涉工程为垦造耕地项目,地面坑洼不平,事发现场客观上存在发生事故可能性,被告吴智伟、顾旭昱雇佣原告从事运送石块工作过程中未对现场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亦未向原告作出必要的安全警示或提醒,被告吴智伟、顾旭昱对本案事故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原告经常从事石块运送工作,在案涉工程中自带运送车辆,应当具有相应安全防护意识,且现场存在的安全问题显而易见,但原告未引起足够注意导致事故发生,其自身亦有较大过错。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和双方的过错程度,该院酌定原告与被告吴智伟、顾旭昱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被告吴智伟、顾旭昱已垫付的医疗费应在其承担的事故赔偿责任中扣减。综上,被告吴智伟、顾旭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7457.9元【(585915.77-9000)÷2+9000-18000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赵加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被告赵加旺在案涉工程中只为工人提供食宿,无证据证明其系雇主,故原告诉请被告赵加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以被告艺树公司将案涉项目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顾旭昱施工为由,要求被告艺树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因原告持有C1驾驶证,又自带运送车辆,且运送石块工作非专业技术工作,原告无证据证明本案事故已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案涉事故亦非因被告顾旭昱无相应资质这一原因所导致,故原告要求被告艺树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误工费,原告虽在案涉项目中运送石块工资为500元/天,但根据庭审陈述,原告并非每天工作,工地中有需要通知其才去工作,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500元/天计算,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案涉误工费标准应按2020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即165.81元/天计算。关于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为9000元,由被告吴智伟、顾旭昱全额承担。关于原告诉请车辆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车辆损失情况和庭审陈述,该院酌定3000元。关于被告吴智伟、顾旭昱抗辩案涉事故系当天原告擅自到工地工作导致,被告吴智伟、顾旭昱未通知原告前来工作,原告与被告吴智伟、顾旭昱在发生案涉事故时非雇佣关系的抗辩意见,虽被告吴智伟、顾旭昱举证证人顾海华、魏子杰的书面证言证明其抗辩意见,但证人顾海华、魏子杰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被告吴智伟、顾旭昱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在发生案涉事故时确实为被告吴智伟、顾旭昱运送石块,故该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吴智伟、顾旭昱抗辩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0元,非150000元的抗辩意见,根据原告与被告顾旭昱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载明“……顾旭昱方已为其支付约15万元医疗费,本次签订协议后,再为其支付3万元……”及原告妻子吕苏仙的领款凭证,该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智伟、顾旭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付原告艾定荣各项损失共计117457.9元(已扣除垫付部分);二、驳回原告艾定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91元,减半收取4446元,由原告艾定荣负担3121元,由被告吴智伟、顾旭昱共同负担132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艾定荣与被上诉人吴智伟、顾旭昱的责任比例问题。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艾定荣受雇于被上诉人吴智伟、顾旭昱从事运送石块工作过程中受伤,上诉人艾定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持有C1驾驶证,自带运送车辆,长期从事该业务,对车辆的状况及施工的环境也较为熟悉,上诉人艾定荣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具有较度的自由度,其应对自身安全进行必要的自我管理和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被上诉人吴智伟、顾旭昱作为雇主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确定上诉人艾定荣与被上诉人吴智伟、顾旭昱各自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艾定荣主张一审法院认定责任比例失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艾定荣与被上诉人艺树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或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艺树公司对其不负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艾定荣主张被上诉人艺树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上诉人艾定荣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固定收入,也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所以一审法院按2020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吴智伟、顾旭昱垫付医疗费的数额问题,上诉人艾定荣主张被上诉人吴智伟、顾旭昱垫付的15万元医疗费中有3万是上诉人艾定荣的家属支付,这与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的内容不符,上诉人艾定荣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艾定荣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99元,由上诉人艾定荣负担7174元,由被上诉人吴智伟、顾旭昱负担13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向东
审判员汤丽军
审判员王晓璐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褚心怡
书记员徐基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