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艺树市政园林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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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125民初1285号
原告:***,男,196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云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巧,北京盈科(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垠宇,北京盈科(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云和县。
被告:吴智伟,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云和县。
被告:顾旭昱,男,197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云和县。
被告吴智伟、顾旭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礼火,浙江指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艺树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5570552878K,住所地浙江省云和县浮云街道同心花园环宇路75号。
法定代表人:廖光山。
原告***与被告***、吴智伟、顾旭昱、丽水艺树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3日、2022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2年2月18日当庭宣判。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巧、丁垠宇,被告***、吴智伟、顾旭昱及被告吴智伟、顾旭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礼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艺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巧,被告***、吴智伟、顾旭昱及被告吴智伟、顾旭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礼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艺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9069.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9069.97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8日,云和县石塘镇人民政府与被告艺树公司就石塘镇坪地村金山背垦造耕地项目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后被告艺树公司就上述工程与被告***、吴智伟、顾旭昱签订承包协议。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吴智伟、顾旭昱雇佣原告运输石块。2020年10月4日,原告在案涉工程工地运送石块,在下坡转弯处因车上运载石块掉落至车辆前轮处,使车辆前轮滑动导致车辆失控翻车,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以后,原告送医治疗。2021年8月23日,原告经鉴定构成八级、十级残疾,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智伟向原告支付了医药费150000元左右,后四被告未再支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答辩称:我不是承包人,在这个工程中,我就是给工人提供食宿而已。
被告吴智伟、顾旭昱共同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吴智伟、顾旭昱不构成雇佣关系。原告在案涉工地曾为被告吴智伟、顾旭昱做工,其自带三轮车承运石料,约定工资500元/天,但在原告受伤前一天,堆放在工地的石料已接近运完,当天只有顾海华及原告两辆车在运载,被告顾旭昱在工地与原告和顾海华说“明天只需要一辆车就可以”。当天晚上,被告顾旭昱致电顾海华,让其明天到工地装运,未通知其他车辆。事故当天早上7点,顾海华驾驶自已三轮车准时到达工地,被告吴智伟不在工地,被告顾旭昱在工地山脚处作业,原告早上8点多驾驶其三轮车擅自前往工地,被告吴智伟、顾旭昱并不知情。原告运载第二车石料时翻车,工友呼救后,被告顾旭昱赶往工地石料场,立即拨打120救护车,并电话告知被告吴智伟原告在工地受伤,之后一起将原告送医救治。原告未经被告吴智伟、顾旭昱同意,擅自前往工地运载石料,其与被告吴智伟、顾旭昱不构成雇佣关系;2.原告受伤系其自身过错造成,被告吴智伟、顾旭昱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驾驶的其自有三轮车未年检、无号牌、无驾驶证、未投保,且原告操控不当导致翻车受伤,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责任。被告吴智伟、顾旭昱在原告受伤当天,未通知其到工地运载,本身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损失计算有误。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项目不符合规定标准,车辆损失费不符合实际,精神抚慰金过高;4.原告受伤后,被告吴智伟、顾旭昱已为原告垫付180000余元,被告吴智伟、顾旭昱保留对原告行使追偿权。综上,原告受伤系其自身过错造成,被告吴智伟、顾旭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艺树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11月28日,云和县石塘镇人民政府将石塘镇坪地村金山背垦造耕地项目发包给被告艺树公司。2019年12月3日,被告艺树公司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顾旭昱。2020年4月,原告受被告顾旭昱雇佣在案涉工程中从事运送石块工作,约定工资500元/天,按实际工作日计算,并约定原告自带运送工具。2020年10月4日上午,原告驾驶自带三轮车(原告持有C1驾驶证)在案涉工程工地运送石块过程中,在下坡转弯处因车上运载的石块掉落至车辆前轮处,使车辆前轮滑动致使车辆失控翻车,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以后,原告被送医治疗。2021年8月23日,原告经鉴定构成八级、十级残疾,另评定原告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智伟、顾旭昱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80000元。
另查明,被告吴智伟、顾旭昱在案涉工程中为合伙关系。
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186806.27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40天)、误工费29845.8元(165.81元/天×180天)、护理费14922.9元(165.81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335340.8元(52397元/年×20年×32%)、车辆损失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损失585915.7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明原件、被告吴智伟身份证明原件、被告顾旭昱身份证明原件、被告艺树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复印件、《石塘镇坪地村金山背垦造耕地项目施工合同》复印件、《丽水市艺树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工程施工经济责任制承包协议书》复印件、原告门诊病历原件、原告住院病案原件、原告检查报告单原件、原告医院诊断证明原件、原告住院汇总清单原件、原告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原件、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鉴定费发票原件、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吕苏仙领款凭证原件、原告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照片原件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顾旭昱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受雇佣在案涉工程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顾旭昱作为雇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智伟作为被告顾旭昱在案涉工程的合伙人,亦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根据庭审陈述,案涉工程为垦造耕地项目,地面坑洼不平,事发现场客观上存在发生事故可能性,被告吴智伟、顾旭昱雇佣原告从事运送石块工作过程中未对现场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亦未向原告作出必要的安全警示或提醒,被告吴智伟、顾旭昱对本案事故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原告经常从事石块运送工作,在案涉工程中自带运送车辆,应当具有相应安全防护意识,且现场存在的安全问题显而易见,但原告未引起足够注意导致事故发生,其自身亦有较大过错。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和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与被告吴智伟、顾旭昱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被告吴智伟、顾旭昱已垫付的医疗费应在其承担的事故赔偿责任中扣减。综上,被告吴智伟、顾旭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7457.9元【(585915.77-9000)÷2+9000-180000】。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被告***在案涉工程中只为工人提供食宿,无证据证明其系雇主,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以被告艺树公司将案涉项目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顾旭昱施工为由,要求被告艺树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因原告持有C1驾驶证,又自带运送车辆,且运送石块工作非专业技术工作,原告无证据证明本案事故已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案涉事故亦非因被告顾旭昱无相应资质这一原因所导致,故原告要求被告艺树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误工费,原告虽在案涉项目中运送石块工资为500元/天,但根据庭审陈述,原告并非每天工作,工地中有需要通知其才去工作,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500元/天计算,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案涉误工费标准应按2020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即165.81元/天计算。关于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为9000元,由被告吴智伟、顾旭昱全额承担。关于原告诉请车辆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车辆损失情况和庭审陈述,本院酌定3000元。
关于被告吴智伟、顾旭昱抗辩案涉事故系当天原告擅自到工地工作导致,被告吴智伟、顾旭昱未通知原告前来工作,原告与被告吴智伟、顾旭昱在发生案涉事故时非雇佣关系的抗辩意见,虽被告吴智伟、顾旭昱举证证人顾海华、魏子杰的书面证言证明其抗辩意见,但证人顾海华、魏子杰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被告吴智伟、顾旭昱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在发生案涉事故时确实为被告吴智伟、顾旭昱运送石块,故本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吴智伟、顾旭昱抗辩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0元,非150000元的抗辩意见,根据原告与被告顾旭昱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载明“……顾旭昱方已为其支付约15万元医疗费,本次签订协议后,再为其支付3万元……”及原告妻子吕苏仙的领款凭证,本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智伟、顾旭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7457.9元(已扣除垫付部分);
二、驳回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91元,减半收取4446元,由原告***负担3121元,由被告吴智伟、顾旭昱共同负担1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于伟东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蓝轲
书记员叶雨露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XXX。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证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等双方当事人在场时陈述证言的,视为出庭作证。
双方当事人同意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
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法官提示
权利人执行风险
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义务人执行告知
如果你未按生效裁判文书履行法定义务,你将会面临:曝光不良信用信息、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并向所在单位(组织)通报情况。如果你规避执行,视情节轻重将对你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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