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艺树市政园林有限公司

***、***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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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125民初695号
原告:***,男,194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云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岳,系原告妻子。
被告:***,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徐行政,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云和县。
被告:丽水艺树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5570552878K,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云和县浮云街道同心花园环宇路75号。
法定代表人:廖光山。
原告***与被告***、徐行政、丽水艺树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行政、丽水艺树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175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行政、丽水艺树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在被告***应得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款项17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丽水艺树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系云和县石塘镇小城镇环境综合整治一帆影渔歌文华展示馆工程项目建设总承包单位,后被告丽水艺树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徐行政,被告徐行政又将该工程转包被告***。2018年至2019年,被告***的员工在原告家吃饭,双方约定被告***员工每人10元/顿,款项均由被告***支付。2021年2月9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7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三被告追讨,三被告均拒绝支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徐行政、丽水艺树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3月至11月,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解决员工食宿问题,与原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员工提供食宿,员工的食宿费由被告***支付。后经结算,截止2021年2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食宿费17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欠***人民币壹万柒仟伍佰元正(17500),还款日期2021.3.31日前”。后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复印件、借条原件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借条系原告与被告***通过结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未支付食宿费构成违约,被告***应支付原告食宿费17500元。根据案涉证据,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的是被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只能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要求被告徐行政、丽水艺树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对被告***拖欠原告的食宿费承担清偿责任,且被告徐行政、丽水艺树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亦未表示承担被告***拖欠原告的食宿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食宿费17500元;
二、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蔚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蓝轲
书记员王雅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四条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权利人执行风险
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义务人执行告知
如果你未按生效裁判文书履行法定义务,你将会面临:曝光不良信用信息、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并向所在单位(组织)通报情况。如果你规避执行,视情节轻重将对你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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