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艺树市政园林有限公司

***、***等***、丽水艺树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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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125民初730号
原告:***,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云和县。
被告:***,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云和县。
被告:丽水艺树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5570552878K,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云和县浮云街道同心花园环宇路75号。
法定代表人:廖光山,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丽水艺树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艺树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共计人民币23000元;2.判令被告***、丽水艺树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在***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款项人民币2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丽水艺树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系云和县石塘镇小城镇环境综合整治-帆影渔歌文华展示馆工程项目建设总承包单位,后丽水艺树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又将该工程转包***。2017年至2019年,被告***雇佣原告***运输砂石料,因砂石料需支付现金,***要求***运输的砂石料由其先行垫付砂石料款,后***再跟***结算砂石料款及运输砂石料的运费。2021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料款及运输费用共计人民币23000元整,同日,***向原告经营者出具了借条一份并亲笔签字捺印。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催讨,但***均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后原告曾向被告***、丽水艺树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追讨款项,要求其在***工程款范围内支付***所欠的款项,但各被告之间相互推诿。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丽水艺树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至2019年,原告***为被告***运送砂石料,砂石料款由原告***先行垫付。2021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对砂石料款及运费进行结算。同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欠***砂石料贰万叁仟元,还款日期2021年3月31日前”。借条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丽水艺树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复印件、借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为被告***运送砂石料并垫付砂石料款,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对欠原告***的运费及砂石料款予以确认即认可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亦应按约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及垫付的砂石料款2300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丽水艺树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在***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款项人民币23000元的诉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丽水艺树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丽水艺树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视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对原告主张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材料款共计人民币2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赖琳虹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周劲涛
书记员刘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官提示:
权利人执行风险
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义务人执行告知
如果你未按生效裁判文书履行法定义务,你将会面临:曝光不良信用信息、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并向所在单位(组织)通报情况。如果你规避执行,视情节轻重将对你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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