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艺树市政园林有限公司

***、***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125民初254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品松,上海正策(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博翔(青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丽水艺树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云和县浮云街道同心花园环宇路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5570552878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男,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丽水艺树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水艺树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2023年3月23日,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2023年3月28日作出(2023)浙1125民初25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其反诉不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品松、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丽水艺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转交委托代收的滩下村便民中心建设工程款539954.9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丽水艺树公司于2019年9月23日签订了一份关于滩下村便民服务中心建设工程的《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工程造价1802208元,开、峻工日期是2019年10月8日至2020年4月7日等内容。2020年4月7日,该工程顺利竣工验收。2020年11月3日,建设单位云和县石塘镇石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等四家单位对工程的质量评定及意见是合格。双方《承包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出具《委托书》交给被告代为收取滩下村便民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款。第三人丽水艺树公司收到被告提交的《委托书》代收工程款后,分别于2020年1月23日、2020年5月28日、2021年9月1日先后三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合计539954.90元。被告收到工程款后直至2022年12月10日没有把代收的工程款转交给原告。2022年12月13日,原告向第三人丽水艺树公司出具解除授权委托声明书,解除委托***代收工程款。2022年12月24日,被告签收(2022)杭州正策函字第2416号《律师函》后至2023年1月1日前仍没有转交委托代收的工程款,原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首先,原、被告双方事实上不存在委托合同的事实,***、***、***之间是合伙合同关系,三人共同合作本案所涉滩下村村民便民中心项目并作不同分工,只不过在完成滩下村便民中心的过程中授权给***收款以及在项目过程中的管理职责,双方不存在委托的法律关系。其次,被告也不需要转交给***53万余元,反而是***还应按照案涉合作协议支付***、***相应款项,将另案提起诉讼;再者,原告曾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就是按照三方在项目合作协议中所约定的相应的33.5%的出资比例主张,可以得出原告无法否认双方项目合作的事实。 第三人*****称,***、***、***三个人之间的事实协议上写的很清楚,***为合伙期间的财务,所有资金收入都要经过他。***是现场负责人。项目从开工到现在三年多,原告***没到现场几次,其出资比例也没有拿进来,所有钱都是***垫进去的,根据合伙协议,不管是赚还是亏都要共同承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滩下村便民服务中心建设工程项目合作协议合同范本》(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三人约定合伙承包滩下村便民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就合伙项目和范围、期限及权利义务等事项作了相应约定,“合作协议”约定对外以原告***个人名义出现,被告***作为工程财务负责人,负责财务进出管理并参与日常管理。 2019年9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丽水艺树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承包协议书》约定第三人丽水艺树公司将滩下村便民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承包给***施工,工程自2019年10月8日开工至2020年4月7日竣工。期间,原告***向第三人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兹有本人***与贵司签署的丽水市石塘镇滩下村便民服务中心用楼建设项目,因工程财务方面需要,现委托***(身份证号:XXX)代为收取工程款,收款账号为:中国农业银行×××,望贵司配合办理相关打款业务。委托人:***”。 2020年1月23日、2020年5月28日、2021年9月1日,第三人丽水艺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分别转账人民币384107元、78713元、77134.9元,合计539954.90元。现原告以被告收到上述工程款后未转交原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滩下村便民服务中心建设工程项目合作协议合同范本、承包协议书、工程竣工验收单、委托书、转账付款凭证、领款收据、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部分庭审**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在案证据,本案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书面合作协议,约定合伙承包滩下村便民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并约定对外以原告***个人名义出现,被告***则作为工程财务负责人,负责财务进出管理并参与日常管理。庭审中,原告也认可其以委托合同关系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的539954.90元款项即是合作协议涉及的滩下村便民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工程款。故本案虽然表现形式上系原告***出具《委托书》由被告***代为收取工程款,但实际上是对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事务的执行。现原告***坚持以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起诉要求被告***向其转交539954.90元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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