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友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盐池县友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宁0323民初795号 原告***,男,1992年1月5日出生,回族,电工。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系固原市原州区中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盐池县友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花马池西街(供电局对面)。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盐池县友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某某,被告盐池县友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盐池县友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重新委托***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及三期进行***定,本院准许。重新鉴定期限为64天。 原告诉称,2015年4月6日,原告***通过姐夫*****到被告处打工,被告给原告颁发了施工工作证(电工)。2015年8月31日早上,队长**天带领原告等十几人在盐池县南苑新村架设低压电线。由于树枝过高妨碍架电线,队长**指派原告和工友***踩着梯子用电锯锯树枝,梯子随着树干摇摆,原告左手抱树右手锯树,在锯树时锯子滑向原告左手致左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队长**天送到盐池县人民医院简单的治疗。因原告的伤情较重盐池县人民医院无法继续治疗,经过被告公司经理***的同意后,原告于当天下午被送往武警宁夏总队医院骨四科住院手术治疗。出院后原告因左手疼痛不适,又于2016年1月11日再次到武警宁夏总队医院骨四科住院治疗9天。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派人员和原告家属共同护理,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9000元费用。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和***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577.34元、鉴定费2400元、误工费40800元(204天×200元/天)、护理费1178.52元(12天×98.2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天)、交通费1066元、住宿费55元、残疾赔偿金93140元(23285元/年×20年×20%)、抚养费55091.2元、法医鉴定确定的续医疗费用20000元、法医鉴定确定的三期费50892.6元,以上共计282400.66元,被告已支付19000元,下剩263400.6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医疗费用票据原件25张,共计16577.34元,证明原告受伤期间在医院所开支的医疗费用。 证据二、***定费发票原件一张,2400元,证明原告花去的鉴定费。 证据三、交通费用票据原件25张,共计1066元,证明原告受伤后所花去的交通费用。 证据四、住宿费发票原件2张,共计55元,证明原告在***定时所花去的住宿费用。 证据五、住宿费票据原件6张(600元)、交通费票据原件5张(128元)、租车加油费原件5张(550元),证明原告第二次***定花去的费用。 证据六、武警宁夏总队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原件两本及门诊病历一本,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全过程及住院天数。 证据七、疾病诊断证明原件6张,来源于盐池县人民医院及武警总队医院、宁夏区人民医院,证明原告在这三家医院进行检查和治疗的情况。 证据八、***定意见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及原告需要二次治疗费用、原告的手指为百分之百伤残。 证据九、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一份及街道办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 证据十、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有两个未成年的孩子需要抚养。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二、证据六及证据七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因时间原因具体时间由人民法院核实。证据三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该票发生的日期为2016年4月份和5月份,与原告治疗的时间没有关联性,但考虑到原告治疗确需交通费,只认可200元。证据四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票据为手撕票且没有日期,而且两张票据不是同一个宾馆的票。证据五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票据不在原告主张的诉请内。证据八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双方应以第二次鉴定的结论为准。证据九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这也是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原告是否居住在固原街道需要进一步核实,而不能仅依据目前提供的证据就按照城市的标准赔偿。证据十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该证据是复印件需法庭核实,若真实,我们是认可的。 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六、证据七、证据九及证据十,本院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三、证据四及证据五的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该费用是原告鉴定时真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证据八,本院不予采信。既然原被告双方同意本院委托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定中心重新鉴定,应当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依据。 被告辩称,一、原告在本次受伤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侵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二、原告诉请的合理费用被告愿意赔偿。1、医疗费、鉴定费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予以确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过高,计算天数是按照180天计算的,但标准是按每天200元计算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其标准应当按照2015年农林牧渔标准计算。原告的收入不是每天必然的200元,只有干一天有一天工资,没干是没有工资的,且一年也只能干几个月。3、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仅主张12天,我们是认可的,法庭不应当在原告主张范围外支持护理费。4、原告在诉请时没有主张营养费,所以法庭不应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且与实际发生的日期不符,法庭酌情支持。6、残疾赔偿金被告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2015年农村可支配收入计算,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九也无法确认其因城市户籍计算。7、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2015年农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即是参照道交实施条例仅死亡赔偿金按城市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按农村户确定。8、原告所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及三期费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三、原告的受伤被告的确存在没有提供绝对安全措施的过错,但原告在操作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是原告没有把电锯拿稳滑向左手,所以在划分赔偿责任时原告应当在其过错比例责任中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向法庭提交二次***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相应的期限、后续的**治疗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而不是原告自行申请***和司法中心鉴定的2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原告***通过**天(系原告的姐夫)介绍到被告处打工,被告给原告颁发了施工工作证。2015年8月31日早上,队长**天带领原告等十几人在盐池县南苑新村架设低压电线。因树枝过高妨碍架电线,队长**天指派原告和工友***踩着梯子用电锯锯树枝,在锯树时锯子滑向原告左手致左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盐池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后因原告的伤情较重盐池县人民医院无法继续治疗,于事发当日下午被送往武警宁夏总队医院骨四科住院手术治疗。出院后原告因左手疼痛不适,又于2016年1月11日再次到武警宁夏总队医院骨四科住院治疗9天。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9000元相关费用。出院后,原告单方申请***和***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日。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本院委托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日,后期**治疗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主,重新鉴定花费的鉴定费2000元是被告支付的。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577.34元、鉴定费2400元、误工费40800元、护理费117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1066元、住宿费55元、残疾赔偿金93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091.2元、后续医疗费用20000元、后续治疗的三期费50892.6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的19000元,下剩263400.6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工作,原告是在工作时受伤,被告未采取安全措施预防工作风险有过错,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有独立的对风险的判断能力,原告自己操作电锯致使自己受伤,对风险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自己对损害的发生也承担一定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其于2013年就搬到固原市居住,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市居住且收入及消费均在城镇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的三期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确定为211301元,包括医药费16577元(按照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2天×100元计算)、误工费36000元(按照原告的日平均工资200元×180天)、护理费5892.6元(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副渔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日平均工资98.21元×60天)、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住院及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住宿费500元(结合原告住院及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残疾赔偿金93140元(按照2015年宁夏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残疾赔偿标准20年×23285元/年×20%计算)、鉴定费2400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25824元(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216元/年×15年÷2×20%)、被扶养人***的生活费29267.2元(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216元/年×17年÷2×20%)。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对原告上述的各项损失,本院按照原被告过错程度划分确定原告自行承担10%的损失,被告应承担90%的损失。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池县友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等相关费用190171.026元【(医药费1657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48231.2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5892.6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90%】,被告已付19000元,下剩的171171.0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7元,由被告盐池县友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张淑琴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