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13513号
原告中石化石油工程地球物理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和顺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061374479R。
负责人***,党委书记、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中石化石油工程地球物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东街**第**(第**2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059218012E。
法定代表人周松,执行董事、党委书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男,198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代理人***,女,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系亲属,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中石化石油工程地球物理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华北分公司”)、中石化石油工程地球物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石化华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中石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石化华北分公司、中石化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现在就业的单位中石化石油工程地球地理有限公司装备管理中心及新劳动合同签订单位中石化石油工程地球物理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同属中石化公司,劳动用工统一由中石化公司授权委托各分公司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6月14日,被告于***等49人由原告中石化公司指派从原告处集中化转至中石化公司的下属单位装备管理中心工作,按工作年限享有原工资福利待遇,从未出现失业或真正意义上解除劳动合同的状态,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2019年6月30日,原告给被告出具自愿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材料是由于被告要求将社保关系调入新单位所在地即南京。中石化公司委托其所属华东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实际是在中石化公司下属综合管理支持中心工作,该单位未取得营业执照。因此被告的用人单位为中石化公司,被告仅是内部进行调动,劳动合同关系由下属华北分公司变更为华东分公司,并无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993.2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被告的初衷并非是要单位承担经济补偿金,而是要求依法持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二、如果被告的用人单位并未变更、亦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尽是内部化转,请单位恢复被告应享受的工伤医疗待遇,使被告每年能够定期医治;三、如无法恢复被告的工伤待遇,请求单位依法让被告享受九级工伤伤残补助待遇。
经审理查明:1987年10月,被告到中原石油勘探局工作后,多次与中原石油勘探局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0年12月1日,被告与中原石油勘探局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为无固定期间劳动合同。
2014年2月20日,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移(濮)工伤认定[2013]128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按照公司非常规-2队采集分队工作安排,由其驾驶豫J×××**面包车返回驻地,车辆行至郑州××区四港联动大道路口由***正常左转弯与时与豫A×××**车相撞,致被告***受伤,经审查认定被告所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后于2014年9月30日被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
2012年,因国企改革,中原石油勘探局与其他单位合并为原告中石化公司。
2013年1月1日,被告与中原石油勘探局及原告中石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因业务重组从中原石油勘探局调整到原告中石化公司,劳动合同用工主体由中原石油勘探局变更为原告中石化公司。
2015年7月3日,被告与中石化石油工程地球物理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及原告中石化华北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于单位发生合并,原中石化石油工程地球物理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原中石化石油工程地球物理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合并为原告中石化华北分公司;被告因单位合并,劳动合同用工主体由中石化石油工程地球物理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变更为原告中石化华北分公司。
2018年6月30日,被告与原告中石化华北分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中石化华北分公司并在《地球物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盖章。
2019年10月23日,原告中石化华北分公司向地球物理公司人力资源处作出《关于**等两名同志工伤有关补助金的情况说明》,载明,被告向原告中石化华北分公司书面申请主张其应当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河南省参保职工中断社会保险关系申报表中载明,被告***的中断原因为在职人员解除/终止劳动合同。
被告***于2020年3月27日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一、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252元。郑州市劳人仲字〔2020〕00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993.28元。
另查明:2018年,河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624.58元/月。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河南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河南省参保职工中断社会保险关系申报表、河南省职工工伤保险个人权益单、《关于***等两名同志工伤有关补助金的情况说明》、关于组建中石化公司的通知、劳动仲裁裁决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关于原告主张无须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993.2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五十六个月,六级四十六个月,七级三十六个月,八级二十六个月,九级十六个月,十级六个月。××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百分之三十。”本案中,被告于1987年10月到中原石油勘探局工作,其在2013年11月15日驾驶豫车辆返回驻地时与豫A×××**车相撞,经鉴定为九级工伤。在2012年因国企改革,中原石油勘探局与其他单位合并为原告中石化公司。2013年1月1日,被告的劳动合同用工主体变更为原告中石化公司。后于2015年7月3日,被告的劳动合同用工主体由中石化石油工程地球物理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变更为原告中石化华北分公司。被告于2018年6月30日与原告中石化华北分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据此,原告中石化华北分公司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3993.28元(4624.58元×16个月),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中石化公司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亦未经劳动仲裁,对原告中石化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石化石油工程地球物理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993.28元。
二、驳回原告中石化石油工程地球物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三、驳回原告中石化石油工程地球物理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中石化石油工程地球物理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崔 敏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