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民申79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4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石化石油工程地球物理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郑东新区和顺街6号1号楼10层1002号。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石化石油工程地球物理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地物华北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终16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与***签订的《劳务协议》合法有效,***将合同下的权利义务及支付前期工资的责任一并移交给了中石化地物华北分公司,生效判决查明了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却未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当。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中石化地物华北分公司提交意见称,***与中石化地物华北分公司没有劳务关系,中石化地物华北分公司也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向***支付了各种费用,请求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供的2013年12月9日的《劳务协议》系其与案外人***、***签订的,中石化地物华北分公司及其下属的2235地震队并非该《劳务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对该《劳务协议》的内容也一直不予认可,故***与***、***在《劳务协议》中约定“如逾期不付清款项,乙方(***)的报酬工作日继续计算,直到2235地震队付清乙方工资全部款项之月份为止。”的内容对中石化地物华北分公司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生效判决结合***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2月8日期间在2235地震队工地实际工作的事实,对***主张的该工作期间的9,000元劳务费以及3,000元交通费、1,000元的住宿费予以适当支持已充分保护了***的合法权益。***依据上述协议约定向中石化地物华北分公司主张后期费用568,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生效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